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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22:23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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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


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6月20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为促进社会文明与发展,自愿、无偿地服务于社会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组织。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志愿服务行为,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共青团组织对志愿者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志愿服务使用红底、白色爱心图案标志。

  第二章志愿者组织

  第九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志愿者协会。

  第十条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从事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协会批准,可以成为志愿者协会团体会员。个人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协会批准,可以成为志愿者协会个人会员。

  第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可以建立注册志愿者制度。

  第十三条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网络,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进行招募、思想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志愿者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推荐志愿者到需要和接受志愿服务的地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提供适当的志愿服务岗位。

  第十五条志愿者组织可以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日、服务周、服务月及其他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相应的人身保险等。

  第十七条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与国内、国外志愿者组织间的工作交流活动。

  第三章志愿者

  第十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和志愿者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志愿者:

  (一)身心健康;(二)自愿从事志愿服务;(三)具有相应的体能和服务技能;(四)遵守国家法律。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参加不少于五十小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可以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注册志愿者由所注册的志愿者组织颁发注册证章。

  第二十条志愿者的权利:(一)参加有关志愿服务活动;(二)接受教育和培训;

  (三)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第二十一条志愿者的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三)参加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四)不损害被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五)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赢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可以与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者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志愿服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一)扶贫济困;(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三)抢险救灾;(四)环境保护;(五)社区服务;(六)农村公益事业;(七)大型社会活动;(八)国际组织资助的工作项目;(九)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援助、文化、体育、经贸活动;(十)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二十六条志愿者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五章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七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来源于:

  (一)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政府资助;(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鼓励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第三十条志愿者组织接受的资助、捐赠等,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的宗旨和服务范围,按照与资助人、捐赠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社会支持

  第三十二条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高志愿者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中的参与程度,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持、鼓励志愿服务的发展,为志愿服务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全社会应当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成绩突出者可以优先录用、聘用。

  第三十七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九条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第七章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优秀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支持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志愿者协会可以对优秀志愿者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志愿者协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决定对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特别奖、金奖、银奖、铜奖和服务奖奖章:

  (一)由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四百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奖奖章;

  (二)由市(地)志愿者协会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六百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铜奖奖章;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八百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银奖奖章;

  (三)由省志愿者协会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一千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金奖奖章;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二千小时、成绩特别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特别奖奖章。

  第四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应当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和业绩,作为表彰奖励志愿者的标准和志愿者在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志愿服务奖章、证书、标志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样式制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的,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对利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等进行非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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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5批(2))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5批(2))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5批(2))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我们联系。公示企业名单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备注

1
东风裕隆汽车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新世纪大道2688号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新世纪大道2688号
新建乘用车生产企业


公示时间: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4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电子邮件:vehicle@miit.gov.cn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工作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工作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工作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吉林省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工作的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工作,促进吉林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吉林省人民政府将遵循“人尽其才、来去自由、出入方便”的原则,对以各种形式来吉林省工作的留学人员,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一、留学人员可选择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或兼职。可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领办、独资或合资、合办各类经济实体或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等方式来吉林省工作。到国家机关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分别向当地政府编办、人事部门提出申请,专项批办;到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用人单位编制、工资总额限制。

  二、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工作的报酬,由本人与用人单位自主商定。

  三、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创办企业的,凭有效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金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或流动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由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投资担保公司或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贷款信用担保,可以优先申请省风险投资公司的风险投资资助。利用本人科研成果或新发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申请吉林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资助及科技攻关计划的支持。

  四、留学人员来吉林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所取得的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

  引进和利用国外资金(科技项目),或以个人(国外注册公司)名义来吉林省内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免税期满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除享受以上待遇外,其3%部分的地方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

  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在吉林省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留学人员在吉林省工作期间的住房,由用人单位从优解决,具体办法由用人单位和留学人员商定。

  吉林省设立留学人员公寓,用人单位短期内暂不能解决留学人员住房的,可申请租用公寓。

  六、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工作的,在省内落户免收一切费用,用人单位可给予不低于2万元人民币的安家费。

  七、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工作,需要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直接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随来随评,不受任职年限、任职台阶限制。对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执业资格等直接予以认证。

  八、留学人员在吉林省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失业保险,同时用人单位可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帐户。获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吉林省工作期间,享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医疗保健待遇。

  九、留学人员随归、随迁的配偶,由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协助安排工作;随归配偶原在本省有工作单位的,经协商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根据本人专长和意愿由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协助安排工作。

  十、留学人员随归、随迁的子女入中小学,由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就读。高中及省属大专院校的入学考试,可参照归国华侨子女的照顾条件加分;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回国3年内属于语言文字适应期升入高中的,享受降低分数录取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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