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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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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4 号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2日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活动。
第三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自治区积极发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高等教育事业,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自治区依法自主发展民族高等教育,采取特殊措施,保证民族高等教育优先重点发展,培养少数民族高级专门人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自治区高等教育事业,将高等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自治区高等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二)根据社会需求和办学条件审核高等学校学科面向、办学层次和规模;
(三)对高等学校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四)对高等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高等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积极推动高等学校教育改革,为高等学校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宽松环境,支持和保障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从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大学后继续教育。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和实施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高等学校利用国家和自治区的信息和通信资源,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高等学校要采用广播、电视、网络等现代教育手段实施现代远程教育,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效益和水平。
【章名】 第二章 学校管理
第十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高等学校设立或者调整的审批、报批工作。高等学校的设立或者调整必须经自治区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评议。
自治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设立民族高等学校。
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等学校的校长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熟悉高等教育规律和教学、科研与行政管理工作,具备较强的现代教育管理能力。高等学校副校长应当具有与分管工作相适应的业务专长。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自治区积极推进民族高等教育专业的调整和改革,加大传统专业改造力度,积极创造条件,增设应用性专业,培养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少数民族专门人才。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自治区核定的办学规模,自主制定招生方案,确定系科招生比例、招生范围、招生条件和专业招生人数。根据需要可以招收一定数量的定向生和委托培养生。
高等学校招收新生,对蒙古族和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高等学校可以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不同科类和专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积极推进教育教学改革,加强素质教育。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确定课程、课时和学分,编写教学大纲,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改革人才培养模式,优化课程结构,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和手段。积极促进院校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实行跨学校、跨专业选修课程。采取主辅修、双学位等措施,积极推行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培养复合型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
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发放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在研究方向、组织形式、经费筹措和使用、服务方式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高等学校可以通过转化科技成果、创办科技企业、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攻关、培训科技人员、开展经济技术咨询服务、选派教师和科技人员到企业事业组织兼职等形式,为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高等学校开展上述社会服务活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自治区设立中青年优秀人才科研启动专项资金,鼓励中青年优秀人才和学科带头人从事科技创新工作。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科技和文化交流协作。
鼓励和支持区内外高等学校之间互聘教师、共建学科专业、开放图书资料与实验室、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实现教育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
积极开展教学、科研等多方面的国际合作,参加国际学术组织及其学术活动,进行学术考察,扩大国际间、校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自主确定教学、科研和内部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在自治区核定的人员编制内,自主确定各类人员构成比例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设置、调整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调整工资分配和津贴标准;对于教学、管理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任。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特聘教授专项资金,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特聘教授岗位。高等学校调入和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急需的教授、博士等高层次人才,不受人员编制和岗位的限制。
【章名】 第三章 教师和学生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高等学校根据需要和条件,允许教师取得两个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拓宽教师来源渠道,鼓励和吸引符合任职条件的各类优秀人才到自治区高等学校特别是民族高等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高等学校民族教师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民族教师的培养、培训。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必须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招收学生。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在学习、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便利,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接受并安排高等学校学生的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采取勤工助学、减免学费、分阶段完成学业等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鼓励高等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通过所在学校申请助学金、特困生补助金或者申请减免学费,按规定向银行申请助学贷款。获得助学金、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应当在收取学费、学籍管理、教学组织以及评定奖学金和助学金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蒙古族和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学生完成学业,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艰苦行业、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就业;为毕业生就业和发挥专业特长创造条件。
【章名】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投入体制,保障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自治区建立并完善高等教育办学经费的分担机制,拓宽融资渠道。
第三十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对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按照学校类别、层次以及财力状况确定高等学校学生的教育培养成本。根据国家规定的应当承担学生教育培养成本比例,财政部门对高等学校事业费实行按在校学生生均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办法核定。对承担民族教育任务的高等学校要逐年加大经费投入。
第三十二条 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高等学校收取学费而相应核减高等学校的教育经费。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高等学校必须将收取的学费全部纳入学校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保证所收学费全部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建设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自治区高等教育的现代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高等教育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可以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对高等学校建设项目所需资金,自治区各级金融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高等学校科技产业风险基金,鼓励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高等学校之间或者高等学校与企业、科研机构可以联办科技企业,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中试基地和科技试验示范区,开发重大科技项目,向社会推广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制定优惠政策,协调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和支持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高等学校建设和发展用地。高等学校建设教学科研设施和师生生活服务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规定的用地标准无偿划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先征为国有土地后再划拨。建设教学科研和师生生活服务设施,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前期费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鼓励高等学校建设技术开发设施和后勤服务设施,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要加强校园环境建设与治理,优化育人环境。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工商、文化、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高等学校周边环境治理工作。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设立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经评估不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撤销或者报请原审批机关撤销其办学资格。
第四十三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和规定核拨高等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挪用、克扣高等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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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与乌海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与乌海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4〕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海市人民政府与乌海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与乌海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第一条 乌海市人民政府和乌海市总工会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坚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在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工会作为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桥梁纽带的作用,充分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的作用,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第二条 联席会议的目的是围绕乌海市的中心工作,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及时沟通并研究解决企业和职工普遍关心、迫切希望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密切政府与职工群众的联系,更好地调动广大职工参与改革和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
第三条 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在有利于维护政府权威、维护职工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履行工会社会职能的原则下,从我市实际情况出发,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中有关劳动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和其它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和市总工会共同商议确定。
第五条 市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出席会议并决定协商事项。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秘书长主持会议。
第六条 联席会议筹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承担。市总工会根据确定的议题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对策,负责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就联席会议议题相关事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起草,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正式下发。市直有关委、办、局和市总工会应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落实结果要在下一次或下年度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八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经市人民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和市总工会主席研究同意可临时召开。
第九条 出席联席会议的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由与议题有关的市直有关委、办、局负责同志,市总工会副主席及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会议。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代表参加。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暂行办法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等


海南省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暂行办法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消除信访活动中存在的随意性、相互推诿和上访无序等弊端,逐步将全省信访工作纳入制度化、程序化、法制化轨道,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处理人民群众信访活动,要遵循“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基本原则。各级行政机关要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总责,信访事项属于哪一级行政机关负有直接管辖权和直接处理责任,即由哪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在
分级负责处理的基础上,属于哪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即由哪个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认真、负责地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信访人应当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向有权作出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反映问题,自觉维护信访秩序。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或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或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控告和追究责任的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和申请;
(六)对设在本辖区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申请再审;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或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四)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和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告诉、上诉和申诉;
(五)有关诉讼法律咨询;
(六)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管辖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举报、控告;
(三)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渎职行为的举报、控告;
(四)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申诉;
(五)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六)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举报中心)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违反党章和党内法规,以权谋私、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其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
(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五)对行业不正之风的举报、揭发;
(六)纪检、监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第十一条 省信访局:是省委、省政府具体主管和承办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办事机构。其工作任务和职责如下:
(一)代表省委、省政府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并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按来信来访反映问题的性质和所属系统分别给地方各级政府和省直各有关部门转办、交办;
(二)承办省委、省政府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省级领导同志有关信访批示件的处理和落实;
(四)协调处理无口可归的信访问题;
(五)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要信访问题;
(六)及时、准确地向省委、省政府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领导反映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建议、意见和问题,以及报告或通报重要信访信息和动态;
(七)综合分析信访信息,开展调查研究;
(八)指导各市县和省直各部门信访工作;
(九)向省委、省政府提出追究因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社会政治影响的单位或个人责任的建议;
(十)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部门信访工作经验,提出改进和加强信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其他信访工作职责。
市、县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参照本职责办理本地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省政府各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受理的具体信访事项:
(一)省公安厅:1、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2、无正当理由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3、人民警察玩忽职守致使他人人身、公私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4、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刑讯逼
供、徇私舞弊的;5、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验、鉴定结论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6、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7、凡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其他问题的来信来访。
(二)省委政法委:1.反映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对公、检、法机关共同处理不服的问题;2.由于公、检、法机关相互推诿扯皮、无部门管理的涉法问题;3、省政法委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三)省人事劳动保障厅:1、干部、职工反映工资待遇、职称、工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安全生产、劳资纠纷、工伤鉴定、工伤致残或死亡问题;2、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管理问题;3、离休、退休、退职问题;4、劳动领域的涉外技术合作问题;5、行政、事业单位人员
编制问题;6、劳务输出和劳动争议问题;7、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问题;8、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问题;9、大、中专毕业生(师范院校除外)的招聘就业问题;10、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四)省民政厅:1、烈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休军人等优抚对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抚恤优待、烈士褒扬、评残、救济补助等问题;2、城镇盲聋哑人、残疾人员的生活安置问题;3、军队(含武警部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退休志愿兵的接收安置问题;4、城镇
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特、一等伤残军人以及军队复员干部接收安置问题;5、救灾款物使用,社会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的收养,对流散人口的收留、遣送和其他特殊救济对象的救济问题;6、涉外和涉港、澳、台、华侨的婚姻登记问题;7、社团、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问
题;8、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更名、界线变更、驻地迁移、边界纠纷等问题;9、民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五)省国土环境资源厅: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和土地、滩涂开发、利用、管理问题;2、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属管理问题;3、土地违法行为、土地权属纠纷、矿产资源乱采滥挖、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等问题;4、国家和省土
地法律、法规、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的咨询,城乡环境保护和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等问题;5、国土环境资源厅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六)省教育厅:1、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问题;2、公办、民办教师的使用问题;3、教师职称评定、工资待遇问题;4、学籍管理、学历认定、成人教育、自学考试、招生工作、勤工俭学问题;5、师范院校毕业生就业问题;6、申请自费留学问题;7、教师合法权益
保护问题,8、教育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七)省计划生育局:1、揭发、举报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问题;2、反映干部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违法乱纪问题;3、不服计划生育的行政处罚、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以及反映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计划生育术后并发症等问题;4、有关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法
规的咨询;5、计划生育局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八)省外事侨务办公室:1、华侨、华人和归侨、港澳同胞及其眷属,华侨农场和印支难民侨务政策落实、维护正当合法权益问题;2、涉外、出国管理问题;3、有关侨务政策法规咨询;4、外事侨务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内外资企业登记、广告商标问题;2、经济合同纠纷、城乡市场监督和管理问题;3、走私贩私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查处违法违章经济案件问题;4、个体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等问
题;5、工商行政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十)省法制办公室(体制改革办公室):1、有关省政府行政规章的立法解释和其他政策性文件涉及政府法制问题的解释问题;2、不服市、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行政案件问题;3、省法制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十一)省卫生厅:1、有关防疫监督、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鉴定,职业病、传染病、寄生虫病及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疾病的防治问题;2、社会办医、个体从医问题;3、爱国卫生问题;4、省卫生厅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十二)省经济贸易厅:1、国有企业改革、企业专项贷款和机械技术改造问题;2、国内贸易和经济协作问题;3、计划内工业类成品指标调划问题;4、企业安全生产问题;5、省经济贸易厅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十三)省建设厅:城乡建设规划,城镇房屋管理,落实房产政策,城乡住宅规划和建设,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问题。
(十四)省交通厅:交通运输、公路、桥梁、航道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
(十五)省司法厅:有关劳改人员刑满释放和劳教人员期满释放后就业、转工或安置去向的联系问题;律师业务和公证业务方面的问题。
(十六)省农业厅:农业的经济、技术、产业政策,种植结构调整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种子、化肥、农药质量鉴定、监测、监督等方面的问题。
(十七)省海洋与渔业厅:海洋、渔业生产和渔政管理方面的问题。
(十八)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文化市场监督与管理、新闻出版、文物保护、广播电视方面的问题。
(十九)省民族宗教事务厅:民族政策、民族工作和宗教方面的问题。
(二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涉外经济贸易方面的问题和发生的经济纠纷问题。
(二十一)省财政厅:检举、揭发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财政、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财务和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等问题;财政收支管理中的有关问题;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问题。
(二十二)省审计厅:检举、揭发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国有单位偷税、漏税、骗税,以及受省审计厅直接审计单位的财经方面的问题。
(二十三)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政策、税收和违反税收法规的处罚等问题。
(二十四)省邮电管理局:邮电管理方面的问题。
(二十五)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问题,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问题,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商)品的问题,产(商)品质量的投诉,质量、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问题。
(二十六)省妇联、团省委和省总工会:有关妇女、未成年人和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
(二十七)省农垦总局:省农垦国营农场管理方面的问题。
(二十八)省旅游局:旅游行业管理,旅游者投诉等问题。
(二十九)省水利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河道、水库、湖泊等水域、岸线以及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抗旱、水文、水土保持,水事纠纷,以及水利移民安置等问题。
(三十)省林业局: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经济林发展,林地、林权管理,山林权属争议,征用、占用林地和毁林滥伐,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问题。
(三十一)省物价局:市场上不正当的价格竞争,行政事业单位的乱收费、乱罚没、乱摊派等方面的问题。
(三十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西药品的生产、经营和制假售假违法活动等方面的问题。
本章未尽事宜,均按来信来访人员反映问题的性质或所属系统分别由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则与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根据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规则办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并视情况告知信访人。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或部门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四)群众初次越级上访,接洽部门应热情接待,认真听取反映或申诉,并做好引导工作,指明受理机关,动员上访人到直接责任归属单位反映和解决问题。
(五)对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六)对直接责任归属单位已经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七)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信访秘密,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对象;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依法维护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
(八)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重要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程序,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并向信访人说明原因。
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对转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九)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对原办理机关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重新复查。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如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
确的,不再处理。
(十)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不再缠访。
(十一)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滞留不走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当地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采用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行政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二)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形式提出;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三)信访人应当逐级反映问题,对当地处理不服的,可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四)信访人要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五)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改进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所在地主管机关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机关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处理而不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上报而不上报,应当采取控制措施而不采取措施,贻误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有意压案、拖延不办、拒绝办理或处理不公、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要求查报结果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借故推诿不回报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单位或人员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威胁、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由于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导致群众集体上访,造成不良后果的,省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报请其主管机关或者建议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信访工作实行层层领导责任制,各级行政机关和省直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级机关本部门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对群众越级到省委、省政府集体上访,未及时赶赴现场处理问题,或对上访群众返归后提出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重复集体上访,造
成严重后果的,省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做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冲击政府机关,强占交通要道,寻衅滋事,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
(二)无理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三)以上访为名,实为聚众闹事且不听劝阻的;
(四)以欺骗手段,纵恿、胁迫上访人员围堵政府机关、拦截政府机关车辆,或者静坐请愿妨碍交通和扰乱社会秩序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携带凶器或爆炸、放射、污染物品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七)故意毁坏、侵犯公私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处理信访事项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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