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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及缓期执行等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15:42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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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及缓期执行等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及缓期执行等问题的意见

1952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院刑字第338号报告收悉。关于一般刑事缓刑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有必要时,亦可对受缓刑判决人的行动,酌量加以限制。对于反革命犯所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办法能否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有些法院来函询问,本院暂不能作肯定答复,但可试用,俟集有较多材料,再与有关机关研究决定(1951年9月29日我院分复云南省院及重庆市院函,均曾抄致你院)。“三反”案件把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办法,扩充到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都可酌情适用;现在来函询问,这项办法是否对于“三反”以外的烟毒及其他案件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人犯,亦可适用。我们对于这个问题,认为在中央未有明文规定以前,亦将俟集有相当材料,再予研究决定。至于对反革命案件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人犯,是否也可酌情适用,自须慎重考虑,我们对此,正与有关机关商研,俟有结果,再行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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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05号

鼓楼、云龙、泉山、九里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市各有关部门: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追究违法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违法行使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负责行政许可(包括批准、核准、审批、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许可。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设立许可项目、增设许可条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而未告知的;
(五)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四)依法必须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违反规定只作出罚款决定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拒不服从、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有配合相关部门行政执法职责而不配合或消极配合的;
(二)在接到相关部门抄告查处违法行为而未查处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违法行为不立案查处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而不查处的。
第七条 执法活动中出现错案,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错案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错案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八条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退还非法收取的 费用;对收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收费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向执法人员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根据其违法获取的利益大小和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管执法监督 ,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市级有关部门发现违法失职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应当向市、区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在接到对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有关机关的处理建议后,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级监察机关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必要时,依法直接查处区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保证公正合理地任用国家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驻外全权大使以外的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晋 职
第四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在国家规定的职务名称序列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五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又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领导职务。
第六条 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为人民服务,工作实绩突出;能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团结共事;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符合领导集体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条 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或近三年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
(二)晋升科、处、司(厅)级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处、司(厅)、部级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晋升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晋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副职和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司级副职,应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四)晋升科级正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处、司(厅)级正副职和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部级副职,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符合任职回避规定。
(七)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根据具体职位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少数因工作特别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的,可适当放宽本条(二)、(三)及(四)项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公布职位空缺、任职条件,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产生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职位空缺数。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择优提出拟晋升人选。在考察中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根据需要,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专项调查、实地考察、同考察对象面谈、面试答辩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并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详实的考察材料。
(四)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命。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应严格按照有关选拔任用领导人员的程序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其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应同时升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十一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

第三章 降 职
第十二条 担任科员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予降职。
第十三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职务。
第十四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免。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被降职的国家公务员,如在新的职位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实突出,经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重新晋升其职务和级别。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和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
(二)不准随意放宽或改变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的条件,搞迁就照顾。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个人决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
(四)不准要求晋升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职务,或者要求晋升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不准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六)不准有其他有碍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政府工作部门内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的监督与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掌握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职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及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受理对职务升降工作的举报、申诉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晋升为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司级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处级职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科级职务的和由上述职务降职的,应按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备案,一个月内不提出异议的,方可宣布任免决定。其中对越级和放宽资格条件等晋升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对不按编制职数、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宣布无效;对不按规定程序晋升或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补办有关手续;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对主要或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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