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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用邮资票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43:27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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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用邮资票品管理规定

邮电部


通信用邮资票品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20日,邮电部

为加强通信用邮资票品管理,规范业务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部决定对通信领域使用的邮资票品实行封闭管理,即: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下称省局),省局对地市邮电局,地市邮电局对所属分支机构,实行逐级的库存定额管理和邮资票品进销存及财务对帐管理。
一、部对各省局通信用邮资票品的库存定额管理
(一)邮政通信用邮资票品应包括普通邮票、纪特邮票、小型张(小全张)邮资邮简和各类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国际回信券等。
本规定纳入库存定额管理和票品进销存及财务对帐管理的是:普通邮票、普通邮资信封、普通邮资明信片、各种纪念、特种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国际回信券及发往通信领域的纪特零枚邮票。
(二)通信用邮资票品库存定额,为库存最高限额,由该省局平均每季销售量和常备周转库存量两部分构成。常备周转库存量为该省平均一个季度的销售量,个别边远省可适当放宽到一个半季度的常备库存量。库存定额用金额表示。
(三)部邮政总局根据各省局上半年度贴票收入和库存情况,核定次年度各省局库存定额及次年度申请计划。库存定额核定后,各省局对通信用邮资票品需求,实行差额请领。凡邮政总局主动下发的通信用纪特零枚邮票,邮政总局将在审批各省季度请领计划时作同面值等量冲减。
(四)凡规定纳入定额管理的邮资票品的下发,须开列正式通信用邮资票品发票单照。
(五)各省局库存定额变更申请及次年度通信用邮资票品申请计划单,应在本年度9月30日前报邮政总局集邮管理处。
二、对各省局通信用邮资票品对帐工作
(一)邮政总局建立各省局通信用邮资票品分户帐,并据此每季与各省局实行票品进销存对帐。
对帐公式为:A=B+C-D-E
其中A:本季库存票品总值
B:上季库存票品总值
C:本季收到票品总值
D:本期下发票品总值
E:本期注销、向上级部门退缴票品总值
(二)邮政总局根据各省局每季汇总贴票收入与省局同期通信用邮资票品库存情况对帐。
对帐公式为:G=H+I-J-K
其中G:本季汇总贴票收入总值
H:上季票品结存总值
I:本季收到票品总值
J:本季票品结存总值
K:本季注销、向上级部门退缴票品总值
(三)票品进销存对帐、汇总贴票收入与同期票品销售收入对帐的统一要求为:
1.各省局以实际收到邮资票品的日期为准,凡跨季在途票品均纳入次期统计。
2.库存定额核定后,因邮政总局每季发至各省局邮资票品以包为批量单位,其总金额与省局上期贴票收入所发生的正负差额,应与省内邮资票品库存增减金额相符。
3.省局须正常注销(销毁)的邮资票品及因人力不可抗拒原因损失的邮资票品,均须经总局批准后方可正式注销或销毁。
4.凡因遗失造成的邮资票品损失,应由责任人负责赔偿,不能作注销处理。
(四)邮政总局对各省局通信用邮资票品管理情况每年做一次定期对帐抽查。
三、省局对省内通信用邮资票品的管理
省局对省内地市局通信用邮资票品库存定额管理,应按部对省局库存定额管理办法实行。
实行库存定额管理后,省局应在其定额内,按季向邮政总局实行差额请领,并在《通信用邮资票品季报表及请领单》内填报,于季末十日内报邮政总局集邮管理处。如遇特殊情况需追加票品,省局可以传真说明情况(随后发正式文),邮政总局将及时下发。
省局票品管理部门应建立各下属局的分户帐,每季以下属局的邮资票品进销存对帐及汇总贴票收入与同期票品销售收入的财务对帐,按邮政总局对省局票品进销存及财务对帐,按邮政总局对省局票品进销存及财务对帐办法实行。
四、通信用邮资票品调转销售管理
通信用邮资票品须转本局集邮业务部门销售的,应按面值或售价向集邮业务部门收款,并记本局贴票收入。集邮业务部门销售通信领域转来的邮资票品不记集邮业务收入。
集邮业务部门的邮资票品转邮政窗口销售的,记本局集邮收入,不记贴票收入。
五、城乡委代办点销通信用邮资票品管理
建立健全通信用邮资票品委办代办的审批手续及销售业务档案,对每个点的领取邮票日期、品种、面值和手续费等项目做详细记录。
委代办点销售邮票一律实行费用自筹代垫。手续费按销售邮票面值的5%支付,并在通信企业内部会计报会邮02附有2(2)即“收支差额明细表”内“业务费”项目内增设“其中:邮资票品代办手续费”项目中列支。
六、超过邮政窗口出售期的纪特邮票和不适应邮政资费的邮资票品管理
省以下各级邮电企业通信用邮资票品库存中,凡已超过邮政窗口销售期的纪特邮票和已不适应邮件贴票使用的邮票(指两枚邮票不能拼成一个现行资费单位的邮票)以及此类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如本局或其它集邮业务部门需要,可按面值、售价出售,记入记贴票收入,余下部分按退缴手续,逐级退至省局票库。
省局票库对省内各局退缴的邮资票品应全部清点,单列退缴帐目登记,票品封存待销毁处理。对省局票库内上述票品亦应在注销后转省内票品退缴帐。省局票库要销毁的邮资票品应报邮政总局批准,经批准后,销毁票品须在省局财务、审计部门会同核查后,共同监督销毁。邮政总局可随时对此项工作进行检查。
七、通信用邮资票品禁止自行调拨
通信用邮资票品禁止省际、省内各局间自行调剂,如确需调配使用的,省际间须经邮政总局批准,省内间须经省局主管部门批准,并均在批准单位办理退缴、核发手续。
八、统一通信用邮资票品季报表及请领单式
为加强逐级对帐工作,便于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国地市以上的局统一使用《通信用邮资票品季报表及请领单》省局应在季末十日内,一式两份报邮政总局集邮管理处。
九、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罚
(一)凡未按规定日期向部邮政总局报批本省《通信用邮资票品管理制度》的省局以及未在1996年4月1日起执行新制度的省局,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省局相关领导的管理责任。
(二)凡未按期向邮政总局上报《通信用邮资票品年度请领计划》、《通信用邮资票品进销存统计报表及请领单》的省局,除限期改正补报外,省局应记票库负责人生产质量事故,部将在全国通报。
(三)凡瞒报本省通信用邮资票品损失千元以上的责任者,应予以行政记过处分并予以损失金额的50%以上经济处罚。
十、各省局根据此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省局《通信用邮资票品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并于1996年2月底前报送邮政总局批准。
十一、本规定由邮政总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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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出政法【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规范我国数字印刷经营活动,促进数字印刷业健康发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数字印刷管理办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1/710412/129557367819508930.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数字印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数字印刷经营活动,促进数字印刷健康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用生产型数字印刷机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的经营活动(以下简称数字印刷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产型数字印刷机,是指具备较高的印刷速度,印刷质量稳定,能实现工业化连续、批量生产的数字印刷设备。
生产型数字印刷机应当配备数字工作流程;高速数字复合机类设备不属于生产型数字印刷机。
第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数字印刷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印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数字印刷经营企业)的引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对数字印刷经营者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四条 国家支持、鼓励数字印刷经营企业采用新技术、开拓新模式、提供新服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印刷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五条 国家对数字印刷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五)有1台以上生产型数字印刷机;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数字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金来源、数额,资本构成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第八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申请的,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印刷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栏注明“以数字印刷方式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颁发《印刷经营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将批准文件和《印刷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九条 数字印刷经营活动可以采取连锁经营的形式。
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在连锁经营总部(以下简称连锁总部)的统一管理下开展数字印刷经营活动,实行规范化管理。
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直营连锁、特许连锁等连锁经营方式的管理要求。从事数字印刷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由5个以上连锁门店组成,连锁总部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设立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由连锁总部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和连锁总部及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运营计划。连锁总部获得许可后,各连锁门店持连锁总部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总部的申请材料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领取《印刷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经营范围栏注明“以数字印刷连锁经营方式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数字印刷企业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外,中、外方投资比例和权益还应当符合《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以及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现有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免于办理数字印刷审批手续。
现有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超出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数字印刷审批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印委托、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制度。
第十五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印刷经营许可证》。
通过互联网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
第十七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建立了规范、统一的业务管理系统,并在连锁总部的统一组织下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由接受委托的连锁总部或者连锁门店验证并留存相关印刷委托书和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其他连锁门店免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总部应当对连锁门店日常经营活动加强管理。
连锁门店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罚款(含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应当将处罚结果向连锁总部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连锁门店一年内累计受到两次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连锁总部应当撤销该连锁门店或终止与该连锁门店的连锁经营关系,并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规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该连锁门店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一年内三分之一以上的连锁门店受到罚款(含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连锁总部进行整改;若整改不通过,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规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连锁总部及全部连锁门店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实行律师出庭统一着装制度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实行律师出庭统一着装制度的通知

司发通[200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经司法部批准,自2003年1月1日起,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出庭时,必须着全国统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这对于树立律师队伍良好形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实施这一制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了《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和《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对律师出庭统一着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出庭统一着装的宣传,教育广大律师认真执行两“办法”。要积极帮助律师协会做好相关组织实施工作,确保两“办法”的顺利实施。



附件:一、《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
   二、《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二00三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一
                 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3月30日四届十二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队伍的管理,规范律师出庭服装着装行为,增强律师执业责任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穿着律师出庭服装。

  第三条 律师出庭服装由律师袍和领巾组成。

  第四条 律师出庭着装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律师出庭服装仅使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得在其他任何时间、场合穿着;
  (二)律师出庭统一着装时,应按照规定配套穿着:内着浅色衬衣,佩带领巾,外着律师袍,律师袍上佩带律师徽章。下着深色西装裤、深色皮鞋,女律师可着深色西装套裙;
  (三)保持律师出庭服装的洁净、平整,服装不整洁或有破损的不得使用;
  (四)律师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时,应表现出严肃、庄重的精神风貌。律师出庭服装外不得穿着或佩带其他衣物或饰品。

  第五条 律师出庭服装的式样、面料、颜色等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第六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统一制作律师出庭服装。
  未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权而制作律师出庭服装的行为均侵犯律师出庭服装的知识产权。

  第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将律师出庭服装式样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出庭服装的使用实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所律师出庭服装的管理。律师出庭服装的购置、更新或因遗失、严重坏损而需要重新购置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汇总各地申请,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购置律师出庭服装。

  第十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每年6月1日至20日、12月1日至20日受理购置律师出庭服装的申请。

  第十一条 律师出庭服装的费用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调离律师事务所时,需将律师出庭服装交还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律师出庭服装不得转送、转借给非律师人员。如有遗失、损坏,要及时向所在地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二
                   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4月5日经四届十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2002年3月四届十二次常务理事会修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律师协会标识,统一律师协会和律师职业标志,加强使用律师协会标识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协会标识是全国律师行业使用的统一标志。该标识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象征着由广大律师组成的律师协会,沿着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兰色、淡黄色为会徽主要色调。

  第三条 律师协会会徽
  (一)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黑体、中英文字样,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用会徽;
  (二)各级律师协会会徽必须统一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图案。
  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本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本律师协会专用会徽。

  第四条 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使用范围:
  (一)各级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
  (二)律师协会会员入会、宣誓等重大仪式以及律师协会、 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有关活动中使用的标牌、旗帜、文件、材料、桌签等;
  (三)各级律师协会颁发的奖状、荣誉证章、证书、证件等;
  (四)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出版的报刊、图书及其他出版物;
  (五)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中使用的信签、信封、名片、礼品和其它有关律师业务的办公用品、服饰以及用于对外的宣传品上;
  (六)其他用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应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批准。

  第五条 律师协会会徽的悬挂应置于显著位置。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应当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文字及颜色。

  第六条 律师徽章。律师徽章内圈图案为律师协会标识,外圈标有“中国律师”黑体、中英文字样,为纯铜镀镍材质,直径分40毫米和18毫米两种。40毫米徽章为执业律师出庭佩戴专用标识:18毫米徽章为律师平时佩带标志。

  第七条 执业律师出庭必须佩戴徽章。

  第八条 律师徽章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

  第九条 律师对徽章要加以妥善保管,防止丢失,不得转送他人佩带;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当地律师协会和省级律师协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全国律协提交补发申请。

  第十条 律师协会标识、律师协会会徽及律师徽章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不得用于任何以营利为目的商标、商业广告;
  (二)律师出庭徽章不得用于平时佩带;
  (三)不得用于与律师职业无关的任何个人活动;
  (四)其他不适于使用的场所。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律师徽章的行为,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其徽章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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