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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6:42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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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2月4日 证监发字[1997]52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

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52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

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

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

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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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国务院第55号令和国发〔1990〕31号文件发布一年多来,地产经营活动明显活跃。随着城市土地使用权进入流通领域和逐步实行城镇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迫切需要加强城镇房地产经营价格的宏观管理和控制。为了促进地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地产价格和收益分配
的管理,维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的土地收益,推动房地产业协调发展,现对城镇地产价格评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尽快把地产价格评估工作抓起来。以城市规划为依据,科学、合理地评估城镇地产价格,是城镇地产经营管理的核心,也是加强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价格管理的基础。同时它也是确定房地产价格、防止土地收益流失、收取国有土地使用税、费的依据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增强地产意识,高度重视地产评估工作,切实加强领导。
二、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要实行房地分别计价、综合评估。各地要遵循房地产价格形成的客观经济规律,分别对房屋和土地价格进行估算,综合分析,科学确定房地产的价格。
三、宗地价格的评估工作应与城市土地分等定级工作结合进行。已经开展了土地分等定级工作的城市,应尽快制定城市地价标准,在此基础上,根据土地的位置、用途、形状面积、容积率、使用年限、人口密度、基础设施的配套程度、土地供求关系和物价、税收、管理费、利息率等情
况,运用科学方法评估宗地地价;尚未进行土地分等定级的城市,也要积极开展宗地价格评估。在宗地地价评估中,不断积累经验,逐步确定各区域的标准地价,搞好土地的分等定级工作。
四、运用科学的方法评估地价。城镇地价评估的基本方法主要有剩余法、成本法、收益还原法、市场比较法和收益倍数法等。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地价评估中应找出影响当地地价的主要因素,选择一种或几种能适应当地实际情况的地价评估方法,对宗地地价进行综合评定。也可以在
实际工作中摸索和创造一些适合本地区地价评估的方法。
五、建立和充实房地产价格评估队伍。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充实房地产价格评估队伍,加强地产价格评估的业务学习和技能培训,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为有效地开展地价评估工作,科学、合理地评估地产价格提供可靠的保证。
六、加强地价评估的理论研究和政策指导。城镇地产价格的评估,要以马克思的地租理论为指导,以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做到依法评估,确保地价评估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要深入细致地开展地价评估的理论研究,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地价评
估理论和方法。
七、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城市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布局的实际情况,尽快着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使地价评估管理工作逐步走上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
请将开展地价评估工作的情况及时报我部房地产业司。



1992年3月23日

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2004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草  案)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反复适用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和分级管理、上下贯通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被指定的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报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州、直管市、林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备案审查;
  (二)市、州、林区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县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州政府备案审查;
  (三)县级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政府备案审查;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提交备案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一)制定的目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三)其它说明材料。


  第九条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审查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审查。
  各地各部门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月公布。


  第十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双方的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责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机构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不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纠正。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定期在本级人民政府公告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不报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报送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制度。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8日省政府下发的《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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