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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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7〕58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 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客运汽车为运输工具, 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 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运输方式。
第四条 出租汽车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实行公司集约化经营, 保护正当竞争, 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聊城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计划,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准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年龄不超过60岁;
(三)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服务等基本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汽车客运从业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卡。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
(二)投放运营的车辆、车型必须符合当地政府要求,证照合法,并经检测合格;
(三)所聘驾驶人员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
(四)有 3 人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配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持申请开业的相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申请人投入的出租汽车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需要增加出租汽车的,须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经营企业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按要求投入运力;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增运力经营权在无偿条件下,也可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形式做出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期满淘汰制,经营年限从车辆挂牌之日算起,普通轿的经营年限为5年,中级轿的经营年限为7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承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经营权。
第十四条 聊城城区出租汽车实行专用“T”字号牌。 各县 (市)可设其他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 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统一车身颜色;
(二)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
(三)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标识;
(四)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机构计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含打税票的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灯;
(五)张贴起步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志;
(六)使用白色座套,保持整洁规范;
(七)车容车貌洁净、牌照清晰、车内干净卫生,空气清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依法经营,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规费;
(四)严格企业内部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没有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活动;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自身素质;
(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经营服务费,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另立项目收费。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维护检测出租汽车, 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各种规费凭证 ;
(三)按规定置放文明服务卡;
(四)仪容端庄、文明服务;
(五)按时标定计程计价器;
(六)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
(七)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范围经营或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绕道行驶, 多收费、乱收费;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六)出租汽车在起步计费里程内无法完成约定服务而索要运费;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扰乱出租客运市场秩序;
(八)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物品及污染车内环境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一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主动到公安部门登记,并向所在出租公司报告。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所属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进行定期的业务知识培训、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聊城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有效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出城出租汽车的管理,可在本市、县(市)的城郊结合部对出租汽车进行登记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出租汽车举报制度,设置并公开专用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七条 乘客或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 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 1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做出答复;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 5 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行为且表现突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停止车辆继续运行。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5千元以下罚款;经查处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按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扣押无证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和《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可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 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涂改、伪造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客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有效计程计价器和顶灯的;
(五)不按期维护、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不按规定张贴、安装、喷涂出租标志的;
(七)多收费、乱收费的;
(八)故意绕道行驶、无故中途甩客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 年 10 月 26 日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聊城地区出租旅游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12〕90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现将《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委托评估、拍卖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评估、拍卖相分离的原则设置职能部门承担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暂未设置独立机构的,统一挂靠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无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的挂靠办公室。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再编制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机构具有A级以上资质或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
拍卖机构的分公司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的,成立应满三年,且其总公司应具有AA级以上资质。
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其多家分公司在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只能由一家公司参加。
第四条 评估机构具有以下资质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活动。
(1)房地产评估机构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分公司参加的,其总公司应具有一级资质;
(2)土地评估机构具有B级以上资质;分公司参加的,其总公司应具有A级资质;
(3)资产评估机构具有省财政厅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且成立应满五年;
(4)保险公估机构具有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资格;
(5)二手车评估机构具有省商务厅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资格;
(6)矿业权评估机构具有国土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五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提高评估、拍卖机构入选的资质条件,所提高的入选资质条件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评估、拍卖机构曾有行贿行为或近三年内有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不具备入选资格。
第六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拍卖机构,每年需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年度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入选机构。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入选机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审核。
第七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案件均使用中级人民法院的入选机构。
拍卖机构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采用随机的方式在入选机构中选定。
评估机构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选定的方法。
第八条 在办理具体案件时,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评估、拍卖财产的价值和标的的疑难复杂情况,提高评估、拍卖机构的资质条件。
提高评估、拍卖机构资质条件后入选机构数量不足的,可使用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入选机构,但需向建立该入选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了解机构情况。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必要时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十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对拍卖活动应确定统一的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案件,按规定在相关报纸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外,还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示评估、拍卖相关信息和结果。
第十二条 拍卖标的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及其权益,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后,应通过省级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国有产权交易平台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拍卖标的为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转让的证券,包括股票、国债、公司债券、封闭式基金等证券类资产,人民法院通过证券公司委托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由其设立的司法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与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及佣金分配由委托法院确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委托评估、拍卖活动的监督。评估、拍卖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暂停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1)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的;
(2)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评估、拍卖报告的;
(3)遗失、损毁评估、拍卖材料,未造成后果的;
(4)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5)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6)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7)评估、拍卖过程中有其他违规行为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十六条 评估、拍卖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取消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取消司法评估、拍卖资格的机构三年内不得重新入选。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估、拍卖案件的;
(2)违反规定,擅自接受业务部门直接委托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4)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
(5)评估结果明显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6)出具虚假拍卖公告或拍卖成交确认书等;
(7)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
(8)受到有关部门较重处罚的;
(9)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在执业经营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10)评估、拍卖过程中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十七条 出现行贿行为的,人民法院取消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并不得重新入选。
第十八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本院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2011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及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1号 关于2011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及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81号
为进一步加强磷矿石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秩序,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11年度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及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附 件
2011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及程序
为提高我国磷矿资源开发利用水平,鼓励利用中低品位磷矿资源,保护环境,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现公布2011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及相关程序如下:
一、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2007-2009年,西部地区企业至少一年磷矿石出口数量(含出口供货数量)达到2万吨,其他地区的企业年均磷矿石出口数量(含出口供货数量)达到2万吨;
3、具有磷矿采矿许可证(综合回收利用中低品位磷矿石的企业,须具有主矿种采矿许可证及相关地质报告或储量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证;
4、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具有所在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当年排污许可证和环境监测报告;
5、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6、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2007-2009年,西部地区企业至少一年磷矿石出口数量达到1.5万吨,其他地区的企业年均磷矿石出口数量达到1万吨;
3、自2009年1月1日起,企业须从符合本规定第(一)条1、3、4、5、6款的生产企业采购磷矿石;
4、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5、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为进一步规范磷矿石出口,国家将对磷矿石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凡在当年配额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核实,将立即停止其磷矿石出口许可,收回相应的出口配额,并在今后两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申请。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各地符合本规定申报条件的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配额申报条件,对本地区申请磷矿石出口配额的企业进行初审,于2010年11月24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电子版)。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电子版)。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中国化学矿业协会对申请磷矿石出口配额的企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相关材料于2010年12月1日前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复核意见,对符合出口配额申报条件的企业进行审定,在商务部网站上公示无异议后,根据计算公式进行配额分配,一并对外发布。
三、相关报送材料
符合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的企业提交下列材料,且须经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企业公章: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二)磷矿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综合回收利用中低品位磷矿石的企业,须出具主矿种采矿许可证及相关地质报告或储量报告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矿长证书(复印件)。
(五)所在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当年排污许可证和环境监测报告。
(六)生产企业须提供2007-2009年出口(含出口供货)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七)流通企业须提供2007-2009年出口相关凭证或单据。包括从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购货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九)新申请磷矿石出口配额的企业须提供2007-2009年符合(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相关材料,2010年已获得磷矿石出口配额的企业,只需提供2009年的上述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