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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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0年4月13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道路运政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城建、工商、财税、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协助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嘉兴市区(含秀洲区)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运政机构履行以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停业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四)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五)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的申请进行审核;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接受和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凡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办理以下开业手续:
(一)向运政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部门领取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四)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收费计价器;
(五)办完上述手续后方可到运政机构申领营运证。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九条 机关、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客车(自备车)和从事汽车租赁的客车不得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运政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上述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缴销有关证、照、牌,缴清有关税费。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顶安装由运政机构统一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内配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夜间营运时必须保持标志灯及空车待租标志明亮;
(二)车身两侧明显部位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号码;未经同意不得在客运出租汽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广告、宣传标语及其他永久性字画;
(三)车内醒目部位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粘贴乘车须知、禁烟标志和明码标价;
(四)车内必须安装由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并能提供计价器的有效合格证件;
(五)车内装有治安防范设施,车窗玻璃不得粘贴有色纸;
(六)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 统一客运出租汽车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标志等式样送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照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执行规定的年度审验、车辆检验制度,按时填报出租车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配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屡教不改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第六章 驾驶员
第十九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一年以上。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上岗前,须参加上岗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给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放置(佩戴)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做到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为乘客提供方便;
(三)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必须按规定收费、使用并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不得多收车费和索取小费;
(五)车辆载客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和中途抛客;
(六)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规定的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不得挑客;
(七)必须执行计价器周期检定,不得使用超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装或故意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
(八)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场)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犯罪活动;
(十)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并对乘客做好宣传,共同遵守市民守则。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政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码头等地方根据需要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并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由行业管理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于表彰,事迹突出的给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单位和驾驶员,除教育外,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实行执罚与收缴分离,由指定银行代收,代收罚没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的决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2〕23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的决定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在清理出第一批文件的基础上,对截至2000年底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进行了进一步的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47份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比照省政府第64号令,对5份转发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9份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的文件,予以修改(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
1、关于改革我市地方建材投资办法的通知(鹤政〔1980〕2号)
2、批转《鹤壁市电子工业公司工作条例》(鹤政〔1980〕76号)
3、关于加强新产品管理和试制的暂行规定(鹤政〔1980〕83号)
4、批转市经委《关于搞好我市挖潜、革新、改造工作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鹤政[1981]64号)
5、关于控制到外地订购加工产品的规定(鹤政〔1981〕68号)
6、关于开展经济合同公证的通知(鹤政 〔1981〕 107号)
7、关于印发《鹤壁市经济协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鹤政字[1982]第8号)
8、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库存机电产品报废处理的决定》的通知(鹤政[1982]113号)
9、关于《鹤壁市企业整顿奖罚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鹤政〔1984〕152号)
10、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几项经济政策的暂行规定(鹤政〔1985〕216号)
11、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乡横向经济联合的意见(鹤政[1986]1号)
12、关于推进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暂行规定(鹤政〔1986〕 37号)
13、关于进一步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通知(鹤政[1986]38号)
14、关于搞活企业的几项政策规定(鹤政[1986]92号)
15、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鹤政〔1986〕121号)
16、关于抓好当前扭亏增盈工作的暂行规定(鹤政〔1986〕129号)
17、转发市经委市人民银行《关于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搞活流动资金的试行意见》的通知(鹤政〔1987〕 86号)
18、关于印发《鹤壁市盈利企业增盈承包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鹤政〔1987〕103号)
19、关于印发《鹤壁市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意见》、《鹤壁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意见》的通知(鹤政[1987]111号)
20、批转市集体办关于改变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的报告的通知(鹤政〔1987〕184号)
21、印发《鹤壁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计税利润目标管理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鹤政字[1988]第59号)
22、关于批转市档案局、建设局《鹤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鹤政〔1988〕103号)
23、批转市经委、煤管局关于加强煤炭运输管理、严格控制煤炭无计划外流、确保工业、市场用煤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鹤政办「1989]3号)
24、关于加强协作煤炭统一管理的通知(鹤政〔1989〕 69号)
25、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经委等部门关于在全市推广使用节油器的报告的通知(鹤政办
〔 1989〕76号)
26、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关于工业企业推行“质量否决权”的暂行办法》的通知(鹤政办〔1989〕90号)
27、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委关于加强我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鹤政办〔1989〕98号)
28、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我市城镇集体工业苦干意见的通知(鹤政〔1991〕21号)
29、鹤壁市人民政有批转市经委关于《鹤壁市压缩三项资金占用实行压贷挂钩实施意见》的通知(鹤政〔 1991〕69号)
30、鹤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搞活商办工业意见的通知(鹤政〔1991〕79号)
31、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决定(鹤政〔1992〕91号)
32、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企业资产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鹤政 [1993]67号)
3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小型工业企业国有民营、公有民营试行办法》的通知(鹤政[1993] 68号)
3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企业资产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制全员风险抵押补充规定的通知(鹤政〔1994〕12号)
35、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主管部门和亏损企业实行扭亏增盈目标责任制的通知(鹤政〔1994〕 17号)
36、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奖惩办法的通知(鹤政〔1994〕19号)
37、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经济建设项目呈报审批工作意见的通知(鹤政办〔1995〕38号)
38、鹤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关于进一步清理党政机关无偿占用企业财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鹤政[1995]41号)
39、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鹤政 〔1995〕 55号)
40、鹤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经济运行协调意见的通知(鹤政〔1995〕66号)
41、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中小型企业资产出售、全员购买、转换机制、股份经营试行办法》的通知(鹤政[1995]67号)
42、鹤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关于在全市工业企业中推行目标成本管理意见的通知(鹤政[1995]73号)
43、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鹤政办〔1995〕95号)
4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鹤政[1996] 43号)
45、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石头水库建设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鹤政〔1998〕 13号)
46、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市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和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行使行政执法权的通知(鹤政〔1998〕28号)
47、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鹤政办〔1999〕79号)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达的省计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5年10月30日鹤壁市人民政府转发(鹤政[1985]238号) 被转发文被1996年2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25号发布的《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明令废止。
2 转发省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建设银行(河南省公路建设债券发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86年5月31日鹤壁市人民政府转发(鹤政[1986]72号) 被转发文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 转发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行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6年6月22日鹤壁市人民政府转发(鹤政[1988]108号) 被转发文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 转发《关于进一步推行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6月27日鹤壁市人民政府转发(鹤政[1988]110号) 被转发文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4月17日鹤壁市人民政府转发(鹤政[1996]18号) 被转发文被1998年11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代替。
附件三:
一、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鹤壁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意见的通知(鹤政办
[1990]31号)
1、删除第五条第二款最后一句。
2、删除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3、删除第十一条最后一句。
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渔业秩序发展渔业生产的通知(鹤政〔1991]56号)
1、删除第一部分第二自然段。
2、删除第三部分第八自然段。
3、删除第四部分第四自然段最后一句。
4、修改第五部分中的“水面使用证” 为“养殖使用证”。
5、删除第五部分中“从事水产品贩运经销者,须有‘水产品销售许可证’上市销售水产品;外地养殖、捕捞的水产品在我市水产品市场经销,须持当地渔政部门的有关证明。”
三、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鹤政[1991]57号)
第二部分第二自然段第一句后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10-20%,用于发展农村职业教育。”
四、鹤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税务局关于加强地方煤矿税收管理意见的通知(鹤政〔1991〕63号)
删除第五部分第二条。
五、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委、工商局关于加强我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鹤政办〔1995〕15号)
删除第八条第(一)、(四)项规定。
六、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鹤政〔1995〕46号)
1、删除第一条“征收范围” 中“均应到市地质矿产管理局进行纳费登记”一句。
2、删除第六条。
七、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鹤政[1997]33号)
第二部分第一自然段最后一句中“凡是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调节解决资金的经营性项目,一律不再由政府贷款和担保。”修改为:“凡是竞争性项目,一律不再由政府贷 款和担保。”
八、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的通知(鹤政〔1998〕29号)
第九条修改为:“对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完成当年安置任务的单位,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用人单位按计划每不接收1名退役士兵,向当地政府缴纳5万元,每不接收1名二等功以上或伤残退役士兵,向当地政府缴纳6万元,可视为完成安置任务”。
九、鹤壁市人民政府印发鹤壁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鹤政[2000]17号)
删除第三部分第三条中的“质量安全认证制度”。
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7月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七月七日
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本市野生鱼类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牧部门是本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鱼类保护、监管工作。
县(区)农牧部门是本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鱼类保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加强对野生鱼类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的保护。
市工商部门应当加强野生鱼类销售市场监管工作。
市公安、林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交通运输、水利、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野生鱼类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全面禁渔保护,禁止在大小江河及其支流、湖泊、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和公园内以炸鱼、毒鱼、电鱼、网鱼、垂钓等形式捕捞野生鱼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捕捞野生鱼类行为时可以向农牧部门举报。
市、县(区)农牧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予以公布。
农牧部门对举报投诉人实行等额奖励,并对举报投诉人进行保密、保护。
第七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繁育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出申请。活动完成后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第八条 在野生鱼类洄游河流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过鱼通道,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保证野生鱼类洄游不受阻隔。
第九条 禁止一切破坏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行为。禁止向河流湖泊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向所在县(区)农牧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野生鱼类产品时,应当同时携带县(区)农牧部门出具的市场准入证明。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区)农牧部门没收捕捞工具、捕捞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农牧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