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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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的通知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的通知
建标[2001]2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协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工程建设城建、建工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9]309号)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主编的《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该标准编号为JGJ/T136-2001,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管理,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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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9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七)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发展与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审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企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施和条件;
(三)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新产品开发为主要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拥有合法的专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例以及租赁金、保证金等权利、义务;
(三)经营者应当具有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担保。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领取资格证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价作注册资本。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经营和经营方式等,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按照国有民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状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
民营科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行业、自治区的科研计划项目,在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对待。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参与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由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投入。
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予以信贷扶持,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科技新产品。
第二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前款各项所减免的税款应当用于研究开发或者生产经营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股东会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税后利润,以赠送新股的方式奖励对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对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28日起施行。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2月3日)
深安监管〔2005〕31号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批准书》(非剧毒)
2 颁发《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
3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4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
5 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01号 许可事项: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设立、改建、扩建)批准书》(非剧毒)
一、行政许可内容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的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
五、申请材料
以下材料一式三份,申报时有关证书、证件提交复印件,验证原件。
(一)《深圳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申请表》(加电子版各1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安全评价报告(按国家发布的《评价导则》,经有资质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评价作出);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申请表》(见附表)。
申请表格可以在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信息网上(http//www.szsafety.gov.cn)免费下载或领取使用。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承办人员初审;
(三)现场核查;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
(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签监管意见;
(六)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七)市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做出决定(不含现场核查、专家审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签监管意见的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批准书》无有效期限制。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准书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未取得批准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不得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编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设立、扩建、改建)
申请表
申请单位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填写日期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
填写说明
一、本表用钢笔、签字笔填写(切勿草书)或用打印机打印,同时要制作电子文档。
二、本表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企业填写。
三、本表封面上的“编号”由发证机关编写。
四、本表中的“申请单位”、“申请地址”、“申请企业名称”栏目填写全称。
五、“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的企业类型填写。
六、“经济类型”按“国有”、“合资”、“独资”、“股份”、“集体”、“私营”或“其他”填写。
七、“主要产品及生产规模”是指生产单位所生产的主要化学品及实际可以达到的最大生产量。
八、“主要储存设施及储存能力”是指生产储存单位所具有的储存设施及最大储存量。
九、“环境功能区”是指生产、储存单位所处的外部环境类型,按以下类型填写:
(一)工业区:指以工厂为主的工业生产区域。
(二)农业区:指所处环境主要以农田、菜地、果园等农业生产为主的地区。
(三)商业区:指以商业为主的地区。
(四)居民区:指以居民生活为主的地区。
(五)行政办公区:指以行政机关为主的地区。
(六)交通枢纽区:指以铁路及公路为主的交通要道区。
(七)科技文化区:指以学校、科研单位为主的地区。
(八)水源保护区:指以饮用水、堤坝或渔业水源保护为主的地区。
(九)文物保护区:指以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为主的地区。
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请表》由首页,填表说明,生产、储存单位基本情况(表1),生产原料(表2),中间产品(表3),生产产品(表4),储存的危险化学品(表5),审查意见(表6)组成。
十一、“生产原料”是指生产单位所购的作为原料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中间产品”是指生产单位为生产某种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具有一定储存量且不向外出售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产品”是指生产单位生产且用于出售的危险化学品。
十二、“危规号”是《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货物编号;CAS号是美国化学文摘登记号。该号是用来判定检索有多个名称的化学物质信息的重要工具;UN编号是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对危险物质制定的编号。
表1
生产、储存单位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
企业类型
单位地址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申请项目类别
设立□ 改建□ 扩建□
申请项目名称
职工人数
危险品从业人员数
安全管理人数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技术管理人数
生产场所
地址
产权
自有□ 租赁□ 承包□
储存场所
地址
产权
自有□ 租赁□ 承包□
主要产品和
生产规模
产品名称
生产规模
固定资产总值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单位所在的环境功能区
主要储存设施及储存能力
单层库房总面积 (平方米)
库房使用的面积
(平方米)
最大储存能力 (吨 / 年)
库区、库房所在的
环境功能区
表2
生产原料
序号
化学品名称
危规号
CAS 号
UN 号
需要量
(吨 / 年)
储存情况
用途
化学名称
商品名称
俗名
仓库数量(个)
总库存面积(m2 )
储罐数量(个)
总储罐容量(m3 )
表3
中间产品
序号
化学品名称
危规号
CAS 号
UN 号
需要量
(吨 / 年)
储存情况
用途
化学名称
商品名称
俗名
仓库数量(个)
总库存面积( m2 )
储罐数量(个)
总储罐容量( m3)
表4
生产产品
序号
化学品名称
危规号
CAS 号
UN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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