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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3:20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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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含车渡、客渡)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以及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未设立航运管理机构的区县(自治县、市)的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由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路运输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水路运输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人员、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本市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按权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由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转报。

第八条 从事个体水路运输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条 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后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分别向航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停、歇业前三十日报告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歇业超过一年需要恢复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获准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但不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船舶,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报废船舶参加营运。

第十四条 营运船舶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买卖双方应按规定到航运管理机构办理船舶异动手续。

第十五条 新增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除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办理保险。

第三章 客货船运输

第十七条 客、渡船应当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客、渡船变更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应当事先报经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三十日在沿航线各停靠站点发布公告。但不可抗力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第十九条 客船的服务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配置。客船舱室等级由航运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审定。

第二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在船舶上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五)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六)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七)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客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规定向价格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客船票价自备案之日起由经营者向社会公布,满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不得承运无运单的货物。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在其船舶上从事各种服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立并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它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

水路运输服务业包括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船舶管理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获准从事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可以接受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委托,负责对船舶营运、船员、机务、商务、安全等进行管理,按协议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港口业务经营者不得同时从事水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客运站、其他船票销售点,应当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代办业务;

(二)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四)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五)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七)其他损害旅客合法权益与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销售船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

(二)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或财物;

(三)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船票;

(四)其他损害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可调用运输船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但征用机关应对其损失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港口、码头、船舶停靠站点进行监督检查。

航运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证照、文件、账册及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 执行公务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航运管理行政监督检查车、艇应当配备专用标志灯饰和喷印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违规船舶,可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

(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

(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

(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八条 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没收并强制销毁报废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航运管理机构对驾驶报废船舶的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三)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四)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五)强制代办业务、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七)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八)在服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或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九)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和扰乱水路运输市场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分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二)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三)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未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渡船未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未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

(三)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或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财物;

(四)港口客运站或其他船票销售点未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水路运输经营者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而从事水路运输;

(二)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在停业或歇业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客运企业服务人员未经职业培训或无证上岗;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依法缴纳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上级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非法侵犯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的;

(三)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开办申请不作为的;

(四)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及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缴的;

(六)使用、损坏扣押财物的;

(七)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失职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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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7个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7个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


农办牧[200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规范动物防疫工作,科学、全面、合理地开展动物疫病防治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依据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我部组织制定了《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7个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该系列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动物饲养、动物产品生产、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及从事动物防疫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请各地组织好实施工作。如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畜牧兽医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1.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

2.马传染性贫血防治技术规范

3.马鼻疽防治技术规范

4.布鲁氏菌病防治技术规范

5.牛结核病防治技术规范

6.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

7.猪伪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吉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7月29日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经1999年9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人才的合法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机构、场所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居间介绍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5名(含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过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职业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吉林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领取《许可证》后,到工商或编制部门办理手续。
人才中介机构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推荐。
(三)接受委托举办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组织智力交流。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还可以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聘用合同鉴证以及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服务场所公开其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现场招聘。
(三)通过传播媒介刊播广告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二)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会,应持《许可证》及申请书按管辖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以大中专毕业生供需洽谈为内容的人才交流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传播媒介刊播广告在全市范围内招聘人才,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县(市)区范围内刊播广告招聘人才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手续时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批件。
(二)经办人员身份证及授权或委托证明。
(三)招聘人数、专业、条件及聘用形式的说明。
(四)招聘广告文稿。
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广告,传播媒介不得刊播。
第十六条 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人才须持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须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采取考试办法招聘人才,须事先公布录取名额、录取办法,不得弄虚作假,应公布所有应聘人员考试成绩和录取人员名单,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聘人员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需要鉴证的,须经本级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进行鉴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一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举办的各种人才交流活动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出示证明本人身份及资格的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二条 人才应聘不受原来身份、职务和单位性质的限制,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三条 人才要求择业应聘应当提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个人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劳务)合同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个人要求辞职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合法要求进入人才市场择业应聘的人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调离时,应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以及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责任人和业务骨干,尚未完成项目任务,所在单位不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四)正在依法立案接受审查的。
(五)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未正式办理辞职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职务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培训的人员要求到人才市场流动或应聘,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单位出资培训或有偿引进的人才应聘到外单位的,应按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才应聘中发生人事争议的,按管辖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人才中介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刊播招聘人才广告的,分别对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和刊播单位处以广告费用2倍至3倍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或招聘考试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招聘中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招聘人签订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或聘用违反国家规定离职人员的,责令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并处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聘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工作单位重要技术、商业秘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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