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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0:57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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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安监总管一[2006]198号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最近,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以下简称会议),曾培炎副总理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回顾总结了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进展情况,对下一步工作进行了部署。为深入贯彻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贯彻好会议精神

  矿业秩序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近年来,全国非煤矿山发生的多起重特大事故表明,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问题已成为影响安全生产的重要因素之一。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不但是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的重要措施,也是提高矿山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重要举措。会议提出要实行治乱、治散、治本同步推进,加大矿产资源整合工作,有效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这对于遏制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搞好矿业秩序整顿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并深入贯彻好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解决思想认识不到位和畏难、厌战情绪等问题,按照曾培炎副总理重要讲话要求,做好矿山建设项目安全准入、安全监管和建立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等工作,认真履行安全监管的职责,积极参与和配合搞好下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

  二、突出重点,继续加大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力度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174号)、《关于做好2006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6]21号)和国土资源部等9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8号)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继续抓好对矿业资源开发秩序长期混乱和安全状况较差的地区的重点整治工作。要在进一步搞好安全监管总局确定的河北邢台、山西岚县、河南栾川、湖北黄石、湖南郴州、云南兰坪、贵州黔西南和各省安全安监部门确定的79个重点地区的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突出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截止2005年12月31日未按期提出申请、已关闭的7477个矿山,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防止其死灰复燃。

  (二)加大对未按期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的关闭工作。一是各地要在9月底前,将经整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列入关闭范围的矿山名单上报安全监管总局;二是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尚未提请关闭的矿山,要尽快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关闭。已经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的矿山,要尽快组织实施关闭工作,通知各有关部门吊销所有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三是加强对实施关闭过程的监督,确保关闭到位,做到“三不留一毁闭”(不留人员,不留采矿设备,不留建筑物,毁闭井筒)。

  (三)加强对重点矿区特别是整治工作任务重的地区的监督检查。发现无证非法开采、滥采乱挖、超层越界开采和以采代探等违法生产行为的,及时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并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对非法矿山坚决予以取缔,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四)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对重点矿区、重要矿种开展的矿业秩序整治工作。对于国土资源部门已经确定的163个重点矿区和28个问题突出的矿种,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对其安全生产状况开展全面排查,结合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加大整治力度,促其矿业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全面好转。

  三、强化源头管理,提高准入门槛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6]167号)精神,强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把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与整治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做到相互促进,协调开展。一是加强对许可工作的领导,强化发证组织工作。对正在履行审核程序的非煤矿山要做好收尾工作,尽快在短期内审查完毕;对不符合颁证条件的,要依法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要加大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力度,认真核实尾矿库(包括电厂灰渣库)的数量,及时组织中介机构进行评价,实事求是地分析本地区尾矿库安全现状,对于危库、险库、病库要依法进行治理,达不到安全条件的要闭库,确保年底全面完成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证工作;二是加强对持证非煤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管。对于因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因审查把关不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及时予以吊销;对于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采矿许可证到期没有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的非煤矿山,发证机关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放松管理、降低安全标准的企业,要依法责令其立即整改,不再具备安全许可条件的,及时通知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是把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与执行“三同时”制度相结合,强化源头管理。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开展资源整合工作,对被国土资源部门列入资源整合的重点矿区、重点矿种的矿山,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参与整合方案的编制工作,坚持先关闭再整合的原则,已列入关闭的矿山坚决不能参加整合,防止借整合之名逃避关闭,确保整合方案满足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要加强对整合矿山的安全准入管理,对于列入资源整合的项目,要依法先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8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加强对重大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要以整顿会议确定的治乱、治散、治本为契机,加大对非煤矿山尤其是井工开采矿山重大隐患的排查力度。重点做好对大型采空区、露天边坡和尾矿库的治理,各地要结合安全许可工作,摸清上述重大隐患的底数,提出整改方案,积极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争取重大隐患治理项目和资金,开展好重大隐患治理工作。

  要督促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隐患的整改工作。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提高企业的本质安全程度。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隐患,要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和时限,有效消除重特大事故隐患。

  五、强化基础工作,逐步建立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强化基础工作,依法规范矿山企业的开采行为,既是整顿和规范矿业秩序的重要内容,也是搞好安全生产的根本保障。

  (一)加强对已公布的非煤矿山安全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安全标准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规范,是安全监管工作执法的重要依据,也是提高企业准入的必要条件。各地要加大对已制定标准的宣贯工作,今年重点加大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4)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的宣传贯彻工作,提高标准的权威性,增强矿山企业执行标准的自觉性,使这两部规程在矿山企业得以有效的贯彻和执行,提高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水平。

  (二)推进非煤矿山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企业认真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达标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岗位操作规程,规范操作行为,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基础。对于当前已开展了达标活动的企业,在企业自我评定的基础上,要积极组织对其进行评级。通过强制推行安全标准化工作,促进非煤矿山提高安全水平。

  (三)积极推广实用安全技术。各地要结合贯彻执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强制推广机械通风、改善通风系统,防止炮烟中毒等事故的发生。要针对全国小型露天矿山企业坍塌事故多发的特点,积极推广使用中深孔爆破技术,改善作业条件和环境。

  (四)加强对非煤矿山的基础管理工作。各地要在10月底前,把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全部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要建立事故情况档案,定期开展安全形势分析,针对存在问题及时采取对策,防范事故发生。

  (五)建立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各地要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互相配合,搞好信息沟通。一是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对采矿秩序问题突出、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地区,要积极与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坚决查处和打击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各类违法行为,坚决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对已列入关闭名单的矿山企业,及时依法吊销相关证照;二是加强对有关证照的管理。加强与国土资源部门的协调,在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设置时限上搞好衔接,尽可能确保证照有效期的一致。建立证照颁发管理情况的通报制度,及时向对方通报有关情况,对证照到期的,要及时通报对方暂扣有关证照。

  (七)加强相关政策的研究和落实工作。各地要积极探索和发挥工伤保险在事故预防、赔偿、康复的三大功能,积极推进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事故预防资金,主要用于安全培训等事故防范工作。要按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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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4]23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咸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中央、省属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六条 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按《条例》第六章执行。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时机成熟过渡到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一)一类风险较小的行业,市直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
  (二)二类风险中等的行业,市直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
  (三)三类风险较大的行业,市直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2%。
  (四)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两年调整一次费率。在基准行业费率的基础上,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标准: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应收工伤保险基金的6%;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应收工伤保险基金的8%;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应收工伤保险基金的6%;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按规定据实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支付,统筹地区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拨付。
  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劳动保障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本细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而且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而认定工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按《条例》和《办法》规定设立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全市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 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五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的,市直单位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县市区由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每月二十五日前集中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直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对县市区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及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统筹地区在工伤保险基金规定提取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三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但一般不超过12个月,病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本细则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  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后,伤残津贴实际余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四十一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者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保险金高于伤残津贴时,按养老保险基金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48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和条件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四十七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接触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 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五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被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规定的,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 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工伤保险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教育行政学院2006年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教育行政学院2006年招生工作的通知



2005年11月29日

教人厅函[2005]26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大规模培训干部的重要战略部署,根据中共教育部党组明确的全国教育干部培训工作基本精神,现将国家教育行政学院2006年干部培训重点项目招生工作计划通知如下:

  一、高校领导干部进修班(第二十八、二十九期)

  第二十八期进修班办班时间为2006年5月,为期一个月。该班招生对象主要是教育部直属高校、相关部委所属高校以及进入“211工程”的地方普通本科高校现职副校级以上领导干部。计划招收学员100人。

  第二十九期进修班办班时间为2006年9月,为期一个月。该班招生对象主要是地方普通高校现职副校级以上领导干部,计划招收学员150人。

  该班主要组织学员继续深入学习和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围绕教育部2006年中心工作,着重研讨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现实问题,深入思考改进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措施;学习党的建设理论,加强党性修养;学习现代高等教育理论和高等学校管理科学,学习高等教育政策法规,了解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形势、新动态、新特点,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为核心,全面提高领导管理能力。

  二、高校中青年干部培训班(第二十五、二十六期)

  该班招生对象主要是全国普通高校中青年后备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

  第二十五期培训班办班时间为2006年3月,为期三个月,计划招收学员120人;

  第二十六期培训班办班时间为2006年9月,为期三个月,计划招收学员120人。

  该班主要组织学员继续深入学习和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围绕教育部2006年中心工作,系统学习现代高等教育理论及高等学校管理科学,学习高等教育政策法规,了解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形势、新动态、新特点,加强对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现实问题的研究;学习党的建设理论,加强党性锻炼与作风建设,全面提高综合素质和领导管理能力。

  三、直属高校领导干部专题研修班

  培训对象为直属高校领导干部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期10天,每期计划规模100人。办班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主要围绕教育部党组中心工作,针对高等教育改革发展实际,组织学员围绕高等教育发展和高等学校管理某一方面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四、省市教育厅长(主任)高级研究班(第二期)

  该班招生对象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兵团)教育厅(教委、教育局)现任厅(委、局)级领导干部。

  计划招收学员40人,为期10天。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该班主要组织学员深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围绕教育部2006年中心工作,继续深入研讨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行动措施;进一步深入学习教育政策法规,把握新形势下教育发展的新动态、新特点,增强整体规划省域教育发展的意识,提高领导管理能力。

  五、地市教育局长(教委主任)研修班(第十九、二十期)

  该班招生对象主要是全国各地(市、州、盟)教育局长(教委主任,含副职)。每期计划招收学员100人,为期三周。

  第十九期办班时间为2006年3月;

  第二十期办班时间为2006年9月。

  该班主要组织学员深入学习和领会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贯彻落实和我国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为基本线索,深入学习全国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学习教育政策法规和教育行政管理知识,针对当前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现实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和交流,努力提高有效推进素质教育的综合能力。

  六、县(市)教育局长培训班(第十一、十二期)

  该班招生对象主要是县(市)教育局长(教委主任)。每期计划招收学员200人,为期三周。

  第十一期办班时间为2006年3月;

  第十二期办班时间为2006年9月。

  该班主要组织学员深入学习和领会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贯彻落实我国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为基本线索,深入学习全国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学习教育政策法规和教育行政管理知识,针对当前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现实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和交流,努力提高有效推进素质教育的综合能力。

  上述各类班次,教育部均有专项经费支持。具体招生事项及招生名额分配将由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分期通知。届时请按要求认真做好学员招生和选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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