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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7:58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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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政办发〔2006〕3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交通厅制定的《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日



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省交通厅 二○○六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目标的顺利完成,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是指列入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
  第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享受省重点建设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的基本原则:统一规划、优化设计、分级负责、定额投入、严格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由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第六条 省负责干线公路建设规划、制定技术政策、前期工作管理与审批、国家和省投入资金的筹措、年度计划安排、施工许可的审批、竣工验收、资金监管和目标考核。
  第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负责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批准(认可)项目业主、年度计划申报、项目自筹资金筹措落实、征地拆迁、项目实施管理。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结合项目实际,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或其他机构为干线公路建设的项目业主。项目业主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三章 计划与前期工作管理


  第九条 各市州交通部门根据省整体要求和本地区的实际,编制本地区干线公路建设“十一五”规划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结合全省干线公路实际情况,围绕“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的目标任务,拟定“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经省发改委会审后联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外的项目不得纳入建设范围。
  第十条 列入干线公路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项目视同省已批准立项,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由市州负责组织。工可报告由市州发改委报省发改委审批(由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按照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由市州交通局报省交通厅审批。
  第十二条 各地按现行计划管理程序上报干线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经省交通厅审定后报省发改委审批下达。上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纳入五年规划的项目;
  2、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3、项目业主明确,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三条 省交通厅依据规划,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资金筹措情况,安排年度计划。对市州辖区内干线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筹措有力、进度快、质量好的,省将优先考虑安排规划内其他干线公路项目的投资计划。


  第四章 设 计


  第十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实行一阶段设计,对于方案复杂、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应采取两阶段设计。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认真贯彻交通部提出的“六个坚持、六个树立”设计新理念,按照《湖南省公路建设工程前期工作技术指导意见》,体现“沿着老线行,基本达标准,设计要灵活,路面要平整,环境要友好,安保不能省”原则,实现“安全、环保、节约、实用”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应尽可能利用现有公路进行建设,达到二级或三级公路技术标准,设立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对利用老路路段要有详细的施工组织方案并确保道路交通畅通。
  第十六条 严格勘察设计管理,凡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应进行招标。勘察设计招标经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招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由项目法人通过各市州交通局向省交通厅报备。


  第五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作为本地区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要根据各自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加强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九条 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投标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原则采取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的评标方式。招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由项目法人通过各市州交通局向省交通厅报备。
  第二十条 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向市州交通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要建立健全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力争优良工程。对于重大质量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要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做到以防为主,建立安全生产预案,重大安全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严格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不允许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凡涉及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变化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工程变更管理,严格控制投资规模。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湖南省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湘交基建字〔2003〕166号)以及《湖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湘交基建字〔2005〕517号),由各市州交通局制定变更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干线公路工程计量支付管理,参照《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湘交计统字〔2005〕67号)、《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计量支付实施办法(试行)》(湘路工程字〔2005〕290号)执行。


  第六章 建设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严格实行省定额投入,其余资金由市州自筹。超概算资金一律由市州政府自行筹措解决。
  第二十七条 省定额投入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补助资金、省交通建设资金、省统贷资金等。省统贷资金通过设立(或调整)干线公路收费站点收费偿还。
  市州自筹资金来源:市州各级政府财政安排资金或其它资金。
  干线公路建设应认真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列入计划的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省根据各地的经济状况、公路等级标准分不同类别定额投入。省定额投入标准:
  1、长株潭地区(其中长沙市继续实行包干返还政策)二级及以上公路12米及以上、10米、8.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三级公路8.5米、7.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
  2、湘西地区及国、省贫困县二级及以上公路12米及以上、10米、8.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三级公路8.5米、7.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
  3、其他地区二级及以上公路12米及以上、10米、8.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3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三级公路8.5米、7.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
  三级及以上公路的特大桥、大桥、隧道(按路基相对应的桥梁隧道宽度)每平方米分别为:3500元、3000元、2500元。
  第二十九条 省定额投入项目的资金只能用于项目支付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不得用于项目的征地拆迁。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专项资金。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省投入建设资金的拨付和管理由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交通局于每月的28号将工程进度月报表报送省交通厅和省公路管理局。


  第七章 交工、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由省交通厅组织或委托省公路管理局组织。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批复的工期合理组织施工,适时组织交工验收,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正式开放交通。
  第三十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满,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及时向省交通厅申请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公路建设里程小于20km或总投资小于5000万元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八章 目标考核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为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及项目法人的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完成干线公路建设目标任务,省交通厅制定《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建立目标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 省交通厅根据《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定期对各市州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较好的单位及先进个人予以奖励,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及个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省交通厅 二○○六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发改委、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交通部颁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建设包括:县到乡镇公路、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
  县到乡镇公路:县城到乡镇所在地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沥青或水泥路面。
  通畅工程:乡镇到建制村中心(如学校、村部、主要人口居住地)或国、省、县、乡道公路到建制村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水泥路面,或沥青路面、块石路面、片石灌浆路面等。
  通达工程:未通公路的行政村修建通村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统筹规划,市县为主,国省补助,多方筹资,因地制宜,严格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尽量利用老路,不占或少占土地,少拆迁。
  第六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坚持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市州和县市区政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省政府成立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由省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省政府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交通厅,承担具体事务;主要职责是:指导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各项工作,制定建设工程技术政策,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资金使用,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均应成立相应组织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协调等具体管理工作并分级进行目标考核,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业主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当地实际确定。项目业主单位的主要领导为项目责任人。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公路,避免大改大调、高填深挖,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节约土地。
  县到乡镇公路采用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5米,水泥砼路面厚度不小于22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水泥稳定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沥青路面厚度不小于3.0厘米,水泥稳定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个别特殊路段(路基改造工程量较大,交通量又较小)经过批准可适当降低标准。
  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应基本达到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5.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4.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25,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或其他类型基层厚度不小于18厘米;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3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
  通畅工程中的村道应尽量利用地形进行修建,路基宽度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3.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25,基层必须满足强度和平整度的要求;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5厘米,并铺设厚度不小于18厘米的水泥稳定类基层。块石路面和片石灌浆路面厚度不小于20厘米,并要求原路面平整,块片石摆放整齐平整,水泥砂浆浇灌饱满。路面宽在4.5米及以下的连续路段根据地形及视距一般每300米设置错车道一处,长10米,路面全幅宽6米。
  通达工程建设标准按照《湖南省通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完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排水不良地段和冲刷严重的路段应设置硬化边沟,努力提高公路抗灾能力。
  农村公路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学校、人口集中等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在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以引导行车。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应坚持按标准建设,为实现村村通客班车创造有利条件。如果擅自降低建设标准,将按规定扣减国省补助经费。


  第四章 计划与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统筹规划、科学有序。县到乡镇公路规划按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编制的规划执行;全省通畅工程建设规划由省发改委和省交通厅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通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发改委打捆申报,省交通厅提出意见,报省发改委进行一揽子审批,抄送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根据通畅五年规划及通畅率目标,由省下达年度额度控制指标。县市区交通部门会同发改部门编制,各市州交通局会同同级发改委联合报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同时抄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和省公路管理局,经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汇总后,由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联合审核上报交通部和国家发改委,年度计划由省交通厅、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
  第十八条 根据交通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年度计划的安排,市州交通局和财政局要向省申报资金预算,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编制资金预算联合上报交通部和财政部。
  第十九条 列入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纳入国家及省五年建设规划;
  2、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3、项目建设单位已明确,项目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五章 设计与招投标


  第二十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一般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建设项目可采用简易设计;但大桥、隧道工程项目应采用两阶段设计。
  第二十一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及大桥、隧道工程项目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各市州交通局审批,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备案;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项目的设计由县级及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编制,设计资料主要包括设计说明书,路线走向图、路面结构设计图,桥、涵、构造物设计图和预算等,由县交通局审批,报市州交通局备案,由市州交通局将备案情况和项目明细表汇总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备查。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变更工程设计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批准后应及时报备。
  第二十二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的评标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交通局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招标文件范本。


  第六章 工程建设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及湖南省有关质量管理规定。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认真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质量责任卡,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并努力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质量监督站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各市州交通质量监督分站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各县市区交通局应组建质量监督小组,负责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同时还要采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等方式,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交通质量监督分站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检查、监督,并对重要结构物、关键工序、关键部位进行质量抽检;县到乡镇公路项目及所有大中型公路桥梁、隧道应实行社会监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项目施工地段醒目处设立公示标牌并注明:项目名称、里程、施工单位名称或承包人姓名、质量监理或监督人姓名、工期、路面宽度和厚度及水泥砼的配合比。
  第二十八条 水泥路面施工在砼初凝后终凝前,在建设项目的起讫点用字模压印建设时间;沥青路面每个项目用白色磁板拼出建设时间再用压实机械碾压成型于路面面层;以备检查考核。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确保施工安全。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
  第三十条 对施工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业主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严格区分责任,并向当地交通局和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额的5%。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支付。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市州交通局应坚持每月进行工程质量、安全、保畅等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每月28日前将截止本月25日的工程进度情况、资金投入和到位情况及考核检查情况报送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


  第七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享受省重点工程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国家和省按照有关标准给予补助;同时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到乡镇公路:湘西自治州纳入国家计划安排的1250公里的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国家及省补助资金为53万元/公里,未纳入国家计划的项目由省安排补助资金40万元/公里,可由湘西自治州综合平衡,向省提出统筹安排的意见。其他市纳入省规划的项目为30万元/公里,其中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为33万元/公里。
  第三十六条 通畅工程(水泥和沥青路面)中的村道国省资金按以下标准补助: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为12万元/公里,其他市为10万元/公里。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在村道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公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的县乡道不另增加补助。通畅工程中块石和片石灌浆路面按上述标准的二分之一补助。
  第三十七条 通达工程,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省补助资金为3万元/公里;岳阳市、常德市、郴州市省补助资金为4万元/公里;衡阳市、邵阳市、张家界市、益阳市、娄底市、永州市、怀化市省补助资金为5万元/公里;湘西自治州及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省补助资金为6万元/公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政府应为农村公路建设提供便利条件,落实好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料场、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切实降低工程造价。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切实用好“一事一议”政策,积极争取社会各方面捐资,拓宽筹资渠道。各级地方政府要积极筹措项目资金,每年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额的预算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制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国省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政策,省将根据规划目标和资金筹措到位情况对各市州实行总额控制。国省补助资金先预拨40%的启动资金,待项目实施完成经省验收后,拨付按上述标准补助的余款,但县到乡镇公路仍按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对于积极性高,自筹资金力度大,当年完成数超省定目标多的市州,省在下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在目标考核方面给予奖励。
  对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不力,自筹资金到位差,目标任务未完成的市州,省将核减其下年度的计划,并将目标考核定为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拨付由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资金拨付单位按照同级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提出的项目质量、进度等拨款意见,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的资金专户。
  第四十四条 各市州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和省交通厅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省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取工程咨询、审查、管理等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要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加强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车购税资金、省补助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l号),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并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审查费用。
  第四十七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工程验收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其中:县到乡镇公路按照省交通厅下发的《湖南省县到乡镇公路交、竣工合并验收实施细则》(湘交计统字〔2005〕471号)要求组织交、竣工验收;通畅工程项目中的大桥和隧道工程,由各市州交通局组织交、竣工验收;其他农村公路项目由县市区交通局组织交、竣工验收。市州交通局以县市区为单位,按项目里程不少于40%的比例进行抽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以市州为单位,按项目里程不少于2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施工原始记录等所有资料,均应按规定收集、整理、装订、归档,竣工验收后的竣工文件资料移交所属公路管理机构。
  工程验收合格后,各市州交通局要及时更新数据库资料,并上报省交通厅及省公路局。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各市州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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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6号令


延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市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局是本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推动殡葬改革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城管、宣传、公安、卫生、土地、工商、环保、财政、城建规划、林业、精神文明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殡葬管理部门搞好殡葬改革管理工作。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政策法规,教育和引导本单位和本辖区的人员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延安市区火葬区的范围暂定为:东至姚店,西至枣园裴庄,南至柳林三十里铺,西南至万花山,北至河庄坪。以后要逐步扩大范围。

第七条 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划定火葬区,积极创造条件,深化殡葬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火葬区之外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要积极实行土葬改革,探索节约土地、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土葬方式,制止乱埋乱葬。非火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 从2006年1月1日起,延安市区火葬区内死亡的所有人员(除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葬。

第九条 火化工作由市、县区殡仪馆或火葬场承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应火化的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 公民在火葬区内正常死亡后,由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无名、无主死者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通知殡仪馆接送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其丧葬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公民死亡后其遗体接运、处理一律由殡仪馆、火葬场承办,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遗体运送、冷藏业务,不得偷尸外运。医疗单位不得擅自将死亡人员遗体交由非殡仪单位运送、冷藏和处理。

第条 十三为了保障环境卫生,严防病菌传播,公民死亡后其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存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在医院的公民,由医院出具证明;自杀、他杀、车祸、露尸、浮尸等非正常死亡的人员,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判处死刑的人员,由法院出具证明;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现役军人死亡的,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出具证明;村(居)民在家正常死亡的,由所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于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存入殡仪馆或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行土葬。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 由殡仪馆或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埋入荒山荒坡或贫脊地。无荒山荒坡或贫脊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规划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用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地应当建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上。

第二十条 农村建立公益性公墓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对外经营。提倡农村兴建骨灰堂。建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局审批。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区民政局审批。建立经营性的公墓由县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火葬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的习俗,需要土葬的,应在公墓或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到期30天内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和 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四条 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公墓销售业务。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建造坟墓、公墓和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地、承包林);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 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 五)城郊重要建筑物及城乡居民居住区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得力措施进行清理。在国家建设征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坟主应当自觉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必须在限期内迁移;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存放、公墓墓穴等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中不准搞封建迷信活动。提倡献花圈、戴黑纱白花、鞠躬默哀等文明、节俭的丧事行为。禁止看风水、做道场、沿街吹打念经、招魂迎幡等封建迷信习。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办理丧事要自觉遵守城市市容管理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的场所举行。禁止下列行为:

1、在街道、户外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放花圈;

2、张幡迎帐,吹打游街,出殡车辆数量庞大妨碍交通秩序;

3、在出殡活动中燃放鞭炮和沿街抛撒纸钱,在街路什字烧纸、摔盆等;

4、高音播放哀乐,鸣放冲天炮等;

5、其它封建迷信陋习。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需要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或其家中进行。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要遵守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并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纸家电、冥钞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各种殡葬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四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28条第1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监察机构负责制止和查处;违反第2项规定的由交警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违反第3、4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的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 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

  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四、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1.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2.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五、按照上述办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大于零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七、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纳税人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九、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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