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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42:51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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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雅各企事业单位: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促进雅安经济发展。


二○○六年四月十日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雅安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切实保护知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业积极创立省著名商标、全国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雅安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商标所有人正在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鼓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自愿申请认定雅安市知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和在境外申请注册商标。
第四条 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设立雅安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日常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连续实际使用时间二年以上;
(三)在市场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好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并能保持稳定;
(五)商品的覆盖地域广,市场占有率较高;
(六)申请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及销售区域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及广告发布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
(六)消费者及用户的评价或反映情况。
第七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法律、经济、科技等相关行业专家、管理者组成,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每次认定的认定人员在评审前从认定委员会人员中随机确定9人组成。
第八条 雅安市商标认定委员会集体行使认定职权。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认定日常工作,以及负责受理市局登记注册企业的知名商标申请。各区县工商局负责受理本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知名商标的申请和推荐上报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
市工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媒体上发布雅安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表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有权委托有关组织及新闻媒体进行社会调查,在三十日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有关组织应当客观 、公正地向评审委员会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评审认定。
雅安市知名商标资格的取得必须经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表决,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评审全程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认定取得雅安市知名商标资格的,由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发给《雅安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告,对认定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每二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复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复核认定公告。
逾期未申请认定或经审查不符合再认定条件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往来、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雅安市知名商标”字样,同时标明认定日期。
第十五条 未经本办法依法认定或者雅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雅安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的,该商标的雅安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撤销其知名商标。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不按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三)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注销其知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满未按本办法申请复核的;
(三)被撤销注册商标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制作、出租、出售、转让知名商标证书。
被撤销或注销知名商标的,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收缴其知名商标证书,并予公告。
第二十条 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公告前已经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两个以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适应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损害知名商标。
第二十三条 市工商局应积极向四川省工商局推荐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雅安市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雅安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及时查处损害雅安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市工商局应当将雅安市知名商标通报其它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部门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在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各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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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制品购销合同试行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制品购销合同试行规定

1984年6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烟草专卖条例》和《经济合同法》,通过合同保证国家烟草制品调拨计划的执行,安排好市场供应,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卷烟、雪茄烟、烟丝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发生问题时的解决、处理和责任的划分,均依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公司系统内部上下级公司以及各平级公司之间的商品调拨、分配;原则上也适用于烟草公司收购部门与生产烟厂之间的关系处理。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第四条 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的需要,结合原材料的情况,本着“提高质量,生产适销对路产品”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商品收购和供应,是调出单位(甲方)和调入单位(乙方)的共同任务。双方都应根据国家和上级公司核定的商品流转计划和调拨计划,签订购销合同,以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
第五条 合同的签订。
(一)卷烟、雪茄烟的购销合同,均签订具体品种,不能签订具体品种的,经过双方协商,可以按级别签订。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商品目录、调拨价格、包装规格等资料;乙方向甲方提交要货通知单。
(二)甲乙双方通过协商签订合同条款(包括等级、品种、规格、数量、价格、运输方式、交货日期、经济责任等)。在全国供货会上签订的合同须经总公司审查生效。在保证完成总公司调拨计划控制总数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可以经过协商签订计划外购销合同,并经总公司审查同意后,纳入调拨计划。在全国供货会后签订的合同,须经双方上一级公司审查,报总公司备案。
(三)签订合同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专业(部)标准。即卷烟要符合QB691-78标准;雪茄烟要符合QB506-82标准。包装质量也应符合相应标准。
(四)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肃认真履行。
第六条 合同的变更。
(一)因上级公司调拨计划的修改,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使合同无法执行,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乙方要求修改合同内容,在交货期前30天经甲方复文同意,可以修改合同。
(三)由于生产发生变化,甲方要求修改合同内容,在发货期前30天经乙方复文同意,可以修改合同。
(四)甲方或乙方因机构变更,应将合同转移给新的机构,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继续执行合同。

第三章 调 拨 价 格
第七条 卷烟、雪茄烟调拨价格作价办法,按《烟草专卖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3〕125号文件和有关规定执行,不准随意提价或降价。未经总公司批价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八条 卷烟、雪茄烟价格经总公司批准进行调整时,调拨价格亦应同时进行调整。甲方在调价时间前已开出的单证,商品已在途,应按原价进行结算,乙方不得借故拒付货款。

第四章 商 品 发 运
第九条 根据购销合同规定的发货时间由甲方负责编制运输计划和办理托运手续。乙方承担运杂费。
第十条 为保证商品安全,减少环节,节约费用,加速商品流转,应尽可能做到就厂直拨、直达运输。运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为了节约运输费用,应尽可能做到整车发运。
第十二条 甲方根据合同的规定,应按期向乙方发货。如一方要求变更发货时间,应在30天前取得对方同意。
第十三条 甲方应按合同确定的运输路线、到站(港)发运。如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而变更路线和到站(港),多支付的运输费用由甲方负担;如已征得乙方同意,其多支付的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十四条 因运输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发运,必须由承运部门出具证明,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因此而迟发的商品,不作误期论。

第五章 商 品 交 接
第十五条 商品交接责任的划分。甲方按合同规定供应乙方的商品,从取得承运部门的承运证明并办妥委托银行收款的手续起,商品所有权即属于乙方(此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商品在运输途中如发生问题,由乙方与承运部门交涉。
第十六条 乙方接到运输部门到货通知后,应立即清点商品,办理接货手续。如发现数量不符、包装破损、受雨潮湿或凝状等,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应及时向承运部门索取有关记录并交涉索赔;属于甲方错发串发牌号票货不符者,乙方(包括中转单位)必须详细记录,妥善保管,并在5天内向甲方查询,双方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外包装完整的商品,如发现错、缺、残、损、霉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乙方在货到后及时对商品作出记录,详细填明生产烟厂、出厂日期、牌号、规格、单价、数量及调拨单(或合同单)号码。货到10天内发现霉变,乙方立即通知甲方,双方协商处理,损失部分由甲方负担;逾期甲方不予受理。每批商品由于错、残、损、缺情况造成的经济损失在30元以上者,由甲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二)外包装完好,实物与包装不符者,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协商处理。

第六章 货 款 结 算
第十八条 商品发运后,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83)银发字第386号文件的规定,通过银行向乙方结算货款。
第十九条 乙方接到甲方的结算凭证后,必须按银行规定的时间承付货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乙方可以向甲方拒绝承付全部货款。
(一)没有签订此项合同,或与原订合同的品种、规格完全不符者。
(二)已经双方协商同意注销合同者。
(三)未经同意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提前发货者。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乙方可以向甲方拒绝承付部分货款。
(一)托收凭证或发货票金额计算错误部分。
(二)与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牌号不相符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凡不属于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者乙方不得拒付货款。其他业务纠葛,不得用扣留货款的方法解决。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无故中止合同者,责任方向对方按该中止部分合同总值的1%交纳赔偿金和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对乙方不按银行规定日期承付货款或无故拒付货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83)银发字第386号文有关规定向甲方交纳赔偿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日期,文电以发出日之邮戳为准,发货以车船承运单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签订合同的双方,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可以经过协商规定其他条款,载入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二十七条 合同签订后,如发生不履行合同或争执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凡经总公司审查的合同由总公司组织调解,调解无效者,可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合同仲裁机关或法院提出起诉。
第二十八条 经总公司审查的合同,按合同总值的1■交纳管理费,此项费用由甲方负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之修改和解释权属于中国烟草总公司。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企业、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国家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1000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评价;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劳动部门进行审议。
项目建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参加审议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化学研究(检验)部门测定的产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技术资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三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的法规,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并应经常进行维护和监测。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应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第十八条 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
生产有毒物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联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
第二十一条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它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

第三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存室(柜)内,并设专人管理。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车间、经销商店,可根据需要设立周转性的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交通运输部门的车站、码头、应当修建专用仓库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修建专用仓库确有困难又必须在一般仓库短期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隔离存放。
第二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并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
(三)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四)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第二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防力量和灭火设施以及通讯、报警装置。

第四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当每隔二至三年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复查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二)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三)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四)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购量不超过500g或500ml(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学危险物品,可直接向经营企业购买。

第五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装卸
第三十二条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发货人不得托运,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三条 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二)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它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以及化学性质和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和混合装运;
(三)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客货混装。
载客的火车、船舶、飞机机舱不得装运化学危险物品。
禁止乘客随身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厢、船舱和飞机机舱。
第三十六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市区时,应当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第三十七条 对质量检验或科学研究急需的小量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样品或试剂,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快件托运。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1月28日,国务院转批国家经委、化学工业部、铁道部、商业部、公安部试行的《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铁路危险物品运输规则》、《化学危险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关于违反爆炸、易燃物品管理规则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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