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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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25号
各上市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就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募集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改变。闲置募集资金在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二、上市公司应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包括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超过本次募集金额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人须单独发表意见并披露。
三、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四、中国证监会将结合年度报告披露加强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对于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挪用募集资金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或可转换债券的投资、或未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将追究上市公司和相关人员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的通知
深文体旅〔2012〕56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宣传部 深圳市文体旅游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在我市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 优先发展填补我市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区域特色、行业特性或地方文化特点,以及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进程密切相关的各类民办博物馆。
第二章 经费支持
第四条 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民办博物馆门票补贴和临时展览补贴。
第五条 对年度接待免费参观一万人次以上的民办博物馆给予门票补贴,每家博物馆年度补贴总额不超过五十万元。门票补贴根据每人次门票补贴标准和免费参观总人次核算,每年申请上一年度门票补贴。
每人次门票补贴标准根据上年度馆舍场地费用、水电与物业管理等费用总额除以上年度免费参观总人次核算,但不得高于二十五元。馆舍为自有物业的,场地费用以该地区同类物业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为准。馆舍为租赁的,场地费用以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准,但不得高于该地区同类物业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用以缴费单据为准。
免费参观总人次根据全年团体(含机关、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团体、旅游团等)和个人参观人次确定。团体参观的以参观方出具的参观证明材料为依据,证明材料须包含人数、时间、组织单位、领队联系方式等;个人参观的以参观者身份和联系方式等相关记录为依据。
第六条 临时展览补贴参照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国有博物馆临时展览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民办博物馆申请门票补贴和临时展览补贴的,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经费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并承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市文物行政部门对相关申请材料抽查核实后,统一向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具体申报和审核程序按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场馆建设
第八条 推行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形式,为民办博物馆的发展提供建馆用地或馆舍。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中合理安排民办博物馆建设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府批准,可按有关规定为民办博物馆提供建馆用地。
民办博物馆因故终止的,其用地由市政府依法收回。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文物保护的原则和要求,可为民办博物馆提供馆舍;各级文化场馆在不影响主体功能的情况下,可为民办博物馆提供馆舍。
在符合保护、修缮和建设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古村落、古建筑、景点景区设立民办博物馆;鼓励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利用有一定价值的历史建筑设立民办博物馆。
鼓励利用具有改革开放历史内涵的各类建筑,设立以改革开放为主题的民办博物馆。
第十一条 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协助民办博物馆向规划国土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具体申报与审核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国有文物或美术品收藏单位为民办博物馆提供寄展服务。
本办法所称寄展服务是指国有文物或美术品收藏单位与民办博物馆签订寄展协议,由民办博物馆将合法拥有的藏品交由国有文物或美术品收藏单位予以保存、展览和科研的服务。寄展藏品的所有权不变。
寄展服务适用于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大对民办博物馆的宣传推介,扩大民办博物馆的社会影响;国有博物馆、美术馆以及文物鉴定机构为民办博物馆在藏品收集与鉴定、陈列展览、业务培训、科学研究以及文化产品开发等方面实施无偿帮扶。根据公平、择优原则,积极支持民办博物馆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和对外文化交流活动,开展文化旅游活动。
第十四条 在民办博物馆任职的人员,可依照我市办理人才居住证、引进人才、高层次人才认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人才居住证、入户手续,在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在接收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协助民办博物馆向人事、税务等部门提出相关优惠申请,具体申报与审核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建立健全以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为核心的法人组织结构,完善博物馆章程和发展规划,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
鼓励民办博物馆组建行业组织,促进行业自律与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在制度建设、藏品管理、展览设置、开放服务、变更登记和年检等方面应严格遵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不得将获得的馆舍、土地、资金扶持等用于博物馆事业发展外的其他用途,严禁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博物馆的经费使用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考评结果列入民办博物馆获得相关支持的衡量标准。对有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民办博物馆,在五年内取消其补贴申请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法[2003]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
目前,超期羁押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然不断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坚决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现象,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不得被确定有罪。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认真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错误观念,避免因超期羁押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二、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要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在侦查阶段,要严格遵守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应当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决定。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需要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且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凡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四、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进行,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凡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条件的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拘、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决定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或者在审判阶段建议补充侦查并经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不再退回公安机关;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看守所的管理,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超期羁押情况。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涉外案件,新类型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及的适用法律问题,应及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