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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32:16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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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纳米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希望通过最广泛的合作措施和刑事司法协助,增进两国在侦查、起诉和打击犯罪方面的效能;

  意识到将从相互紧密合作以及保持友好关系中受益;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八)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或者限制和扣押;

  (十)收缴或者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纳米比亚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常务书记官长。

  三、如果任何一方变更其已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 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 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启动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 被请求方对请求所提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其国内法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协助。

  三、在拒绝某项请求或者推迟其执行之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盖印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协助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的说明,案件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简要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以及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请求应当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 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

  (三) 关于需查找或者辨认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

  (四) 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 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 关于搜查地点的说明,以及对查询、搜查、勘验、冻结、限制、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 保密程度及其理由;

  (八) 关于应邀到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方面的资料;

  (九) 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所载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国内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依据其国内法律,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请求,包括其内容、辅助文件和根据请求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国内法律,送达请求方转递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 关于在请求方境内答问或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请求方应当在预定答问或者出庭日期之前的合理期间转递。

  三、 被请求方在实施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盖印或者盖章。如果无法送达,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国内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转递给请求方。

  二、 如果请求涉及转递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转递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转递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 依据被请求方国内法律,根据本条转递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方依据其国内法律,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迅速通知请求方。

  五、 经被请求方同意,第四款所述在执行请求时到场的人员,可以对程序作逐字记录并为此目的使用技术手段。

  六、 被请求方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通过电视、卫星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在被请求方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并提供给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如果任何一方的法律允许或者要求其拒绝作证,被要求在被请求方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认为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义务,被请求方应当以请求方主管机关提供的证明书作为该项权利或者义务是否存在的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要求有关人员到其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转递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递。

  第十一条 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在本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的条件下,将在其境内羁押的人员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应当对被移交人予以羁押,则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侦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交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五、如果刑期已满,或者被请求方告知请求方不再要求羁押被移交人员,此人应当被释放,并被视为根据一项寻求有关人员出庭的请求而到请求方的人员。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因该人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其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侦查的人员,不得因为此种拒绝而受到任何处罚,或者对其采取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或者限制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执行查询、搜查、冻结或者限制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结果的资料,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限制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被发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国内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或者限制、扣押、收缴或者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向其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根据请求,一方应当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可能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也曾经受到起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以及执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或者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口译和文本的费用和报酬;

  (五)通过电视、卫星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在被请求方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并提供给请求方的相关费用。

  二、根据要求,请求方应当预先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国内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条约或者安排相一致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国内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决定的地点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纳米比亚共和国代表

                            吴爱英      彭杜克尼·伊芙拉-伊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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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流通的法律思考

胡银月


摘要:我国股市上所流通的股份为社会公众股,依据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理论,国有股与公众股应该没有什么不同,但由于我国过去的计划经济导致了国有股的不流通。随着社会的发展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完善,社会各界对国有股流通的呼声越来越大。国有股是不是需要流通,其流通有何利与弊,以及怎样进行流通等一系列问题随之出现。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与分析。
关键词:国有股,流通

一、国有股要不要流通
我国国有企业在股份制改造中,形成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社会公众股。国有股
是国家股与国有法人股的总称。
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人们担心国有股流通会造成股权私有化,动摇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担心国家对关键部门和重要行业丧失控制权,难以确保国家在国防、高技术、基础产业和某些支柱产业中的控股地位,因此国家对国有股的控制非常严格。其实国有股流通并不等于将国有股全线卖出,国家可以根据需要科学地确定在不同行业中的持股比例,将有些企业或行业的股份卖出,对另一些企业或行业不但不卖出,反而追加投资,增加持股比例。 国有股转让就短期和表面来看可能是国有资本所占领地的缩小和实物形态国有资产的减少,但从长远和根本上看,这种转让以及由此引发的国有资本结构重组将会减少低效和无效投资,淘汰劣质企业,从而大幅度提高国有经济的运行效率,加之转让所得货币资金的再投入,国有经济主导地位将得到巩固和提高。
由于国有股不流通,引发了一系列的弊端:
不利于构建、完善产权制度和治理结构。我国发展证券市场不但要解决国有企业的融资问题,更重要的是借助资本市场,改革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进而构建和完善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和治理结构。 如果上市公司国有股比重过高,股权过于集中,则无法形成多元主体的制衡机制,国家作为企业最大股东,理所当然拥有管理层的选择权,这样上市公司管理层与一般国有企业管理层形成机制基本相同。由此,我国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的机制并未转变,仍沿袭原来国有企业的管理方式。这种上市公司不仅没有减少原有模式的行政管理成本,相反由于地方财政、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政府间的利益关系更加纠缠不清,加大了协调成本。只有国有股比例降低,上市公司才有可能构建和完善产权制度和治理结构。
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组合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国有股不能流通,实际上固化了大量的生产要素,使企业无法根据市场的变化、产业的兴衰和技术进步等,适时地进行资产重组和转移。资源只有在流动的条件下才能实现优化配置,因为资源的初始配置不可能是最优的。即便是最优的,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管理水平的提高和需求结构的变化也会变得不合理。我国的产业结构是在建国以后按苏联模式建立起来的,大多数国有企业的资产和设备都在低效率运转,有的甚至长期闲置,这是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是我国经济增长从粗放型过渡到集约型的关键所在,而盘活存量离不开流动。
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首先,国有股不流通给有一定资金实力的机构投资者带来“狂炒”,“恶炒”小盘股的条件和空间,使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出现扭曲,加剧了股市的震荡和波动。 其次,按流通股价格计算出的上市公司总市值只是帐面价值,并不能真正代表该公司的市场价值,因此股票市场的价格信息出现失真,作为国民经济晴雨表的功能被弱化。 第三,在国有股所占比重大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董事会不重视中小股东的权益,投资者无法行使“用手投票”的权利。经理层只注重配股筹资,很少现金分红,红利相对于银行利息少得可怜,股民购买股票只为买卖差价。因此股票市场的微观基础具有较大的投机性。
综上种种,国有股流通是必要的。

二、国有股权流通转让的立法现状
尽管我国《公司法》第143条、148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国家授权投资
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但是由于人们担心国有股权的流转会造成国有资产在流通环节中流失,因而《公司法》一方面承认国有股权可以流通转让,但是这种国有股权的流通转让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使用的是授权性的弹性条款。而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对国有股权转让和流通均采取回避办法,致使国有股权之流通转让一直停留在法理容许的范围内。从我国现有立法上分析,国有股权流转受到严格管制的立法模式没有改变。《公司法》颁布之后,我国出台的有关国有股权流转的规定大部分为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两部门的规章,不仅效力低,而且都以限制为主。1994 年4月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出的《关于在上市公司送配送股时维护国家股权益的紧急通知》,指出国有股配股权益采用协议方式转让,配股权之转让权停留于一级市场。1994年11月3日,国资局与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对国有股权的转让条件作了目的上、程序上的严格限制。《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且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后国资局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对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及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如转让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单方减少国家股份数量和比例,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拟定初步方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这实质是对国资局4月4日之通知的程序性充实,无实质内容的变化。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的请示的通知》,对已经出现的少数上市公司转让国有股给外商的行为发布暂行禁令。1997年5月21日,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禁止国有企业与上市公司炒作股票。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证券法》对于国有股转让未作具体规定,在股权流通转让方向也只有上市公司收购一节可以参考,而对于非上市公司只股权转让则因《证券法》本身的调整范围而不能企及。特别是《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对炒股行为的禁止,原旨在于制止国有投资者的证券投机行为,虽未禁止国有企业已持股为目的证券投资交易,但由于规范本身的不确定性,使其行为界限十分模糊,本身没有操作性。可以这样说,《证券法》本身对国有股权之转让无任何实质的、可行的独创性方案,表明我国立法对这一重要问题又一次采取回避的态度。 1999年9月中旬,中国证监会发出了《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上市公司所开立的账户,可用于配售股票,也可用于投资二级市场的股票,实则国有股权可以借助股票账户进入二级市场,国有股权进入二级市场有了明显松动,但是仍有诸多限制。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国有股之流转尚无实践可行的操作规范和制度规则。

三、国有股流通对策
国有股流通应该法制化。第一,要制定全国性的统一立法。如前所述,已有法律、法规或是效力有限,或是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差。比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但在禁止法人股和国家股在深沪两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况下,这条规定实际上是无法做到的。第二,协调现有立法与政策关于股权流通方面的矛盾。第三,协调不同法律效力层级的相关规定之间的矛盾。第四,尽早废除已经过时的法律,填补关于国有股流通方面的法律空白,以解决无法可依的情况。
国有股流通模式选择必须考虑以下因素。第一, 既要从股票的供给方面着手,即依据《证券法》规范股票的种类,也要从股票的投资者方面入手,即通过培育机构投资者的方式来实现其流通;既要从一级市场着手,也要从二级市场着手,视条件再设立一些区域性的证券交易所;既要依托现在的证券交易所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不拘泥于证券交易所。第二,要考虑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我国资本市场还很不健全,国有股的流通方法必然要受制于该市场的发达程度。这些方法必须与资本市场的结构、资本量以及投资者的需求相适应。第三,考虑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由于法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公司在股份流通方面有不同的规定,所以,其流通的程序和步骤也各异。
就当前我国的各种情况看,可以考虑让上市公司通过发行新股的办法,降低国有股的比例;将国有股向老股东配售;将国有股向上市公司管理层转让,而且要将这种机制与激励机制配套;将国有股向上市公司职工或集体转让,将其转为企业职工内部持股;建立一个国有资产流通转让的基金等方法。


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各司(室):

现将《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三月三十日

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的新闻宣传工作,充分发挥其舆论导向和

舆论监督作用,依据党的宣传工作方针和新闻工作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新闻工

作由局党组统一领导,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设新闻发

言人。新闻发言人由政策法规司分管新闻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局内各司

(室)应指定一名司(室)负责人负责新闻宣传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大新闻

经局领导确定对外宣传后,由局新闻发言人发布。

第五条 特大伤亡事故发生后,一般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发布事故消息。对于其中社会影响大的事故可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开对外报道,事故的有关情况由有关业务司(室)提供,经局领导审定后按本规定第四条办理。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报道,由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主要领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建立新闻

发布会制度。根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际需要,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重要新闻。召开新闻发布会,事先由局长或分管新闻工作的领导批准,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局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也可邀请有关局领导和有关司(室)主要负责人回答记者提出的问题。

第七条 采访局领导,一般只安排中央级新闻单位。新闻单位有采访

要求,需提前与政策法规司联系,并提出采访提纲,由局领导决定是否接受采访。同意采访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联系和安排有关采访事宜。不同意采访的,向新闻单位及时说明原因。

第八条 新闻单位凡通过政策法规司采访、撰写的新闻稿件,须经审

阅。一般稿件由政策法规司司长或分管副司长审阅,重要稿件由政策法规司初审后报请有关局领导审阅。《中国安全生产报》、《劳动保护》杂志和《中国煤炭报》刊登局领导讲话和反映局的重要活动、涉及安全生产数据发布的稿件,须经政策法规司审阅。

第九条 新闻单位直接采访局有关业务司(室)负责人时,经有关局领

导或政策法规司同意后,由有关司(室)安排接待。新闻稿件经接受采访司(室)主要负责人审查。重要稿件要经分管局领导或政策法规司审查。

第十条 加强与中央级主要新闻单位的密切联系。政策法规司要定期

向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新华社等新闻单位通报局有关工作部署和情况。局邀请记者到基层采访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联系安排,有关人员陪同。局组织的大型新闻采访活动,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安排,政策法规司和与采访内容相关的司(室)派员陪同。

第十一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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