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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视野下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王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33:12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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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患者知情同意权 告知义务 损害 赔偿责任
内容提要: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是与“诊疗损害责任”并列的独立侵权责任类型。《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第1句与第2句是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关系。时于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也应视为“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患者近亲属应该扩展到近亲属之外的监护人。“未尽到前款义务”应该包括医疗机构擅自改变治疗方案的情形。造成患者“损害”应该理解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者严重精神损害。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对知情同意权的赔偿,并可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紧急专断治疗同样适用于普通诊疗活动,患者或其近亲属不同意或者不表示的应当视为“可以”取得同意。医疗机构紧急专断治疗的申请者是经治医师,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负有立即审核义务,并可以适用简易批准程序。“相应的医疗措施”以批准的范围为限。


《侵权责任法》在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意义重大。该法第55条第1款就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作了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该条第2款则就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作了相应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56条对于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紧急专断治疗的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当前民法学界对于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理解存在争议,这不利于实务中对此类侵权责任的统一认定。本文从解释论出发,以《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为中心,对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进行解读。

一、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傻权贵任在体系上的独立性

民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在该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体系地位存有争议,其主要有以下三种典型认识。

第一种是“独立侵权责任类型说”,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第55条、第56条和第62条规定的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并在违法行为中区分为违反告知义务和违反保密义务两种类型。[1]按照这样的认识,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

第二种是“过错表现形式说”,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医疗损害的过错包括三种情况:(1)违反告知同意义务;(2)违反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3)法定过错推定标准。[2]按照这样的认识,违反告知同意义务是医疗损害责任过错要件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具有独立性。

第三种是“医疗损害责任类型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类型化的规定:第一,规定了对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的缺陷造成损害的责任。第二,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责任。第三,规定了违反知情同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四,规定了不必要检查的责任。[3]按照这样的认识,“违反知情同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其造成的损害仍然是医疗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害,而非独立的侵害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

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曾作出过相关说明:“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草案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三方面规定:1.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 2.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3.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4]可见,草案起草者将“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作为与“诊疗损害责任”并列的独立侵权责任类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三级案由,并在其下设“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两个四级案由,[5]也明确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的独立性。笔者赞成这样的定位,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两种侵权责任的过错所针对的行为类型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诊疗损害过错责任的过错,是针对“诊疗活动”的过错,而其第55条第2款规定的“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是一种未尽告知义务的过错。如果认为第55条第2款的规定是诊疗损害责任中过错要件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由于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并非直接构成诊疗活动的过错,就应该在同法第58条中予以列举作为一种过错推定的情形。因为即使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也不能认为诊疗行为本身就有过错,所以只能以推定的方式确定。立法者没有作出这样的安排,笔者认为其应该是区分了两种过错针对的不同行为类型。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过错推定情形与该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抗辩事由均仅适用于诊疗损害责任,而不适用于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其第58条第1项规定的实质是各种法律性文件中“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第2项规定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和第3项规定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判断诊疗活动中的过错,而非判断其是否尽到告知义务。[6]同样,该法第60条第1款三项规定的落脚点都是在诊疗活动上,而非围绕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规定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与相应的抗辩事由并自成体系。其第55条第1款规定了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相对应的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第2款规定了违反这种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责任;第56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措施的批准程序作为未尽告知义务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这两个条文的适用不以同法第54条为前提。

第四,医务人员尽到说明义务并不是诊疗损害责任的抗辩事由。法案起草者曾明确指出:“医务人员尽管尽到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但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质言之,书面同意的法律效果是允许医疗机构按照同意的内容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而不是患者自甘风险。

二、医疗机构说明义务的类型与履行方式

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相对应,是指医疗机构为取得患者对医疗行为的同意而对该医疗行为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的义务。[8]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对严重传染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者和吸毒者的强制治疗行为。[9]

《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分为两句,规定了两种告知义务,即第1句规定的适用于所有“诊疗活动”(以下简称“普通诊疗活动”)的普通说明义务和第2句规定的适用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情形(以下简称“特殊诊疗活动”)的特殊说明义务。从立法者有意没有在第二句中使用“等”字进行概括描述可以看出,该特殊说明义务仅限于法定的上述三种情形。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第4款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第1句与第2句实际上是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关系,第1句规定的普通说明义务应当同样适用于第2句规定的特殊说明义务中。

至于全面履行医疗机构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其基本要求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说明义务应贯穿整个诊疗活动,包括进行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以及进行手术等。[10]第二,医疗机构的“说明”必须达到“使之明了”的程度,而非仅仅是“介绍”[11]或者“简要说明”。第三,“说明”不但要“如实告知”,还要“解答其咨询”。[12]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医务人员的说明应该尽量使用生活语言而非专业术语,尤其对于文化层次较低的病人,更应该进行通俗易懂的讲解。[13]第四,鉴于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普遍不承保所谓的“自费药”,对此医疗机构也应该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

在患者同意权的行使方式上,《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对特殊诊疗活动应采用书面同意的方式,但对普通说明义务并未要求患者同意。那么对普通说明义务是否需要患者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对特殊诊疗活动之所以要求书面同意,是因为实施特殊诊疗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确定性和高费用性,而作为普通诊疗行为,考虑到医疗行为本身的专业性特点,不宜也无法事事征求患者意见,因此无需就所有医疗措施征求患者同意,但应该允许患者提出疑问。如果患者对医疗措施表示反对,则应该尊重患者的意见。因此,患者通过享有“反对权”来实现其在普通诊疗活动中同意权的行使。而在第55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特殊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不但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还应该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因此,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实际上不仅仅是行使了“同意权”,而且还包括了“选择权”的行使。

除了患者表示同意之外,实务中还有两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方式,应为未来的司法解释所规范和认可。第一种是授权他人行使。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第二种是授权医疗机构决定。即便患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医疗机构也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然而由于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使得患者仍无法对即将实施的医疗行为予以准确认知并作出决断。此时,应允许患者在自愿的情形下授权由医疗机构依据其实际情况代为行使。其作为患方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在不违反强行法和社会基本伦理观的前提下,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14]但患者近亲属无权授权他人或者医疗机构行使。

对于“不宜向患者说明”的理解,一般认为是为避免产生不利后果。[15]所谓不利后果,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等。[16]为此,医疗机构一般会采用保护性医疗措施。[17]所谓的“保护性医疗措施”,是指当医务人员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向患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可能妨碍治疗之效果时,得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告知义务,[18]如向危重病人隐瞒病情等。此时,近亲属行使的是一种基于保护患者利益而规定的法定代理权。[19]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是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立法的规范对象,却遗漏了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因此,除了避免产生不利后果之外,对于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也应视为“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但在这种情形下,监护人行使的是《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的监护职责。因此,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对此情形的定位有误,该条第1款第1句和第2款内容对应的应该是《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该条第1款第2句的内容对应的应该是《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而该条第1款第2句第1分句“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被错误地纳人了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与其在第三次审议稿[20]中的文字表述完全一致,只是将草案第1款第2句中的句号改为了分号,但这一变化却将该款第2句后段规定的患者近亲属的书面同意方式限于该款第2句前段规定的特殊诊疗活动情形,而不适用于该款第1句规定的普通诊疗活动。笔者认为,无论是保护性医疗措施,还是针对患者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均不以特殊诊疗活动为限,因此第三次审议稿的原有处理方案似乎更为妥当。

此外,作为未来中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21]《侵权责任法》采用了“近亲属”这一概念,从而实现了立法用语的“民法化”,这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执业医师法》第26条使用的“家属”、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使用的“家属或者关系人”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1条使用的“家属和有关人员”所带来的混淆。但这种规定也印证了立法者未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纳人“不宜”说明对象的猜测。《民法通则》将“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均列为未成年人的可选的监护人范围,并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也作了类似规定,因此将“近亲属”的规定调整为法定代理人的表述可能更为合适。[22]

而当患者近亲属不止一位时,会出现近亲属的顺位问题。笔者认为,此时应该考虑两方面的因素:第一,医疗行为具有人身性,应该尽量要求近亲属作出一致意见;无法作出一致意见的,应当取得多数人的意见。第二,由于医疗行为可能导致死亡进而发生继承,因而应该参考《继承法》第10条关于继承顺位的规定。鉴于被征求意见的近亲属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被征求意见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孙子女和成年外孙子女。因此,医疗机构应该首先征求第一顺位近亲属即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的意见;无法取得第一顺位近亲属意见的,再征求第二顺位近亲属即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意见;无法取得第二顺位近亲属意见的,再征求其他近亲属即成年孙子女和成年外孙子女的意见。

三、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与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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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景观,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行为的管理,避免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等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适用本办法。在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政策前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在供应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规范要求以及地块的实际情况,确定容积率和其他规划设计条件。未确定容积率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出让合同无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标注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设计容积率调整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原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土地出让合同或批准文件对容积率没有明确的,该宗地原容积率的认定参照相同时段相邻类似宗地的容积率,没有类似宗地容积率作为参照的,容积率核定为≤1.5。对原已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的,以总平确认的容积率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用地批文明确的容积率和其他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变更已依法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2007年7月1日之后出让的工业用地,及2004年8月31日之后出让的其他用途土地,原则上不予提高容积率,具体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日期为准。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划拨或出让,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必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乡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整: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容积率修改专题报告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论证报告审批同意后组织编制单位开展相关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工作;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送土地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整: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调整规划方案,调整方案应标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其中,专家论证会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八条 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在获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后自行失效。
土地使用权人应依据重新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须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的有关手续。补交土地价款差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依此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属提高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补交相应土地价款差额。土地使用权人不同意补交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整该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或协商收回并给予补偿。
第十条 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在转让过程中,属转让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容积率提高的,应先由转让方按规定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再办理提高容积率后的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审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为受让方核发提高容积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转让时,依法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仍按原容积率下的土地价格内涵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转让手续,在受让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标注原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限定受让方于10个工作日内申报办理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手续,并按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让方按要求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让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再标注提高后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方未按规定补交土地价款差额、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宗地建设用地规划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二)受让方撤回提高容积率申请不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的,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原容积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为鼓励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加快推进城市重要景观节点建设,提升城市形象,对中心城区超高层建设进行奖励。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属本办法规定经依法批准提高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土地价款差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一)提高后的容积率<2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60%;
(二)提高后的容积率≥2且<4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50%;
(三)提高后的容积率≥4且<6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40%;
(四)提高后的容积率≥6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30%。
以上楼面地价为依法批准提高容积率后经审定的该宗地楼面地价评估价格,其中土地估价基准日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办理增容手续现时点为估价基准日。
为鼓励集约节约用地,对单体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物可作为奖励面积,超过100米的部分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第十三条 原划拨土地提高容积率,仍保持划拨使用权方式不征收土地差价款;宗地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需先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取得出让使用权后,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提高容积率手续和补交土地差价款。
第十四条 为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其他涉及提高容积率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按下列情况计收土地价款差额,楼面地价评估按本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一)建设项目于2001年4月30日前已竣工验收或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原则上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二)2001年4月30日前经批准提高容积率但至今未竣工验收或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对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下调20%计收土地价款差额;
(三)2001年4月30日后至2011年8月1日以前已审批同意提高项目规划容积率的,对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下调20%;
(四)2011年8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受理其提高容积率申请,并通过专家论证待报政府审批的,报经政府批准同意提高容积率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下调20%计收土地价款差额。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在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上擅自提高容积率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处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建设程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原已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高容积率但未补交土地价款差额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应于60个工作日内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交土地价款差额,补办提高容积率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提高容积率未经处理或经批准提高容积率但并未办理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等手续的,市城乡规划、房产、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报建、施工许可,项目竣工验收,房地产预售销售、转让、出租、抵押,核发分户土地证及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否则,对有关部门和个人追究渎职和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不缴纳提高容积率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并停止其参加新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
土地使用权人为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该土地使用权人违法建设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不良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自治区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执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容积率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暂行办法》(防政发〔2008〕39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22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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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十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摩托车和道路专项作业车辆登记,应当符合本市的交通发展规划,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者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

  (五)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九)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申请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场地与道路驾驶培训、考试,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考试场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其他信息。

  驾驶人信息卡遗失、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录有关信息后,方可使用。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立项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业以及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占用道路行为,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三条 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大客
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五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电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上下站、出租汽车停靠站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在设置出租汽车上下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在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或者顺序排队等候。

  第三十八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30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电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快速接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可以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5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雾灯。

  第五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驶入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三)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的,应当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

  (三)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四)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不得进入路口。

  第五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八)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儿童,但不得载12岁以上的人员;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九)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上骑行。

  第五十六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可以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五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米的范围内行走;

  (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五)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六)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七)乘坐机动车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八)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十)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后座正向骑坐;

  (十一)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六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
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

  第七十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先行赔付的,保险公司有权予以追偿。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六条 本市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专业运输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一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五)在道路上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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