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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0:07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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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六日 计价格[2002]1575号


财政部、铁道部、中直管理局、国管局、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相关收费项目的函》(财办会[200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在组织本地区或本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并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收取下列费用:
  (一)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时,可向参考人员收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用于支付命题、试卷印制、运输及保管、组织报名、考场租用、聘请监考人员、阅卷等费用。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对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符合法定条件,取得或直接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收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用于支付证书印制、运输及损耗等费用。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进行注册,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宜收取注册费。有关注册管理费用可从部门预算经费中统一安排。
  鉴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数量不多,相关经费可从正常预算经费中安排,不再收取考试费和证书工本费。
  二、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管理的强度不尽相同,开展工作需要的相关费用存在的差异,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收取上述费用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收取上述费用的收费标准,参照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收取的各项费用,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收取的上述费用全额上缴地方国库;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及其所属机构收取上述费用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具体缴库方式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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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人劳字[2002]302号



关于做好2003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精神,为了指导全国航海类专业毕业生资源的合理配置,解决好近几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在总结近几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受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的委托,现对2003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新机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出现的新情况,现行的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制度与管理模式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航海类专业院校要按照学以致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毕业生上船工作;用人单位要深化用人制度改革,改善用人环境,吸引毕业生上船工作。建立政府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用人单位与院校协商、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前半年签订就业协议的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新机制。

(一)全国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协助教育部高校学生司进行宏观管理。全国航海类专业院校和航运单位要密切配合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充分利用中国交通人才网,建立健全航海类专业毕业生供求信息共享机制。各院校和用人单位要加强联系和沟通。院校要在7月底之前向用人单位通报毕业生生源信息,用人单位要在8月底之前向有关院校提出对毕业生的需求计划,同时抄送交通部人事劳动司。

(二)为协调院校与用人单位的供求关系,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将于今年10月份左右组织召开由有关院校和主要用人单位参加的毕业生就业工作协调会。交通部人事劳动司不再统一制定和下达毕业生预分配计划,改为指导院校制定毕业生预就业方案,并指导院校与用人单位签订毕业生供求协议。预就业方案和协议报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备案。院校应指导毕业生按预就业方案就业。

(三)各院校要认真组织好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的“双向选择”会。为了保证“双向选择”会不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双向选择”会的时间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商各学校后统一安排。“双向选择”会由院校根据国家有关就业政策和规定自行举办。

(四)在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和交通部人事劳动司的倡导下,由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运学院、武汉理工大学、集美大学、中远集团、中海集团、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捞局等单位发起筹建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协作组,研究起草协作组章程,争取在10月份召开协作组成立大会。在今后的毕业生就业工作中,逐步发挥协作组的作用。

二、各院校要按照《关于执行交通行业标准<海船船员体检要求>的通知》港监字<1994>208号文件)精神,在“双向选择”会以前对毕业生进行体检和复查。达到《海船船员体检要求》中“现职”条件的毕业生视为符合船员体检标准,同时允许其参加船员适任证书考试。

三、航海类专业是实用性技能要求较高的专业,用人单位和院校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毕业生的毕业实习工作,努力提高毕业生的实际操作技能。各院校要不断完善实习大纲,对毕业论文、实习报告、实习日记等内容要向毕业生提出严格要求。各用人单位对所接收的符合船员标准的毕业生都要及时安排上船实习,并承担实习费用。未落实工作单位的符合船员标准的毕业生;经本人申请,学校应为其联系实习单位。

四、各院校要加强对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培养毕业生献身航运、振兴航运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鼓励毕业生主动到急需航海类专业人才的港航企事业单位建功立业。要对毕业生加强法制和诚信教育,增强毕业生的法制观念,培养诚信意识,规范就业行为。要积极开设就业指导课,举办就业指导讲座等,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对因毕业实习与见习相结合无法办理报到手续的毕业生,学校应为其代办报到手续。用人单位接到报到手续后,应对毕业生按在职职工对待。

五、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航海类专业培养费的复函》(〔1993〕价费字114号)精神,用人单位录用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应向院校缴纳航海类专业培养费。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对普通高校毕业生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8>1349号)精神,不上船工作的毕业生应向院校偿还专业奖学金并补足陆上专业学费。考取(含免试)研究生、国家公务员的毕业生免缴上述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一)对内转让的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可以是转让部分股权,也可以是转让全部股权。在转让部分股权的情况下,转让方仍保留股东身份,只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各自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而已。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转让方退出公司。
由于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所以如果因有限公司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而导致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公司仍可以继续存在,但此时公司需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条件。
(二)对外转让的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但需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及其行使。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无论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此项同意以股东人数计算,而非以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数计算。程序上,欲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但应当给予转让方答复。如果其他股东在接到转让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未予答复的,则视为其同意转让方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了有效的股权退出机制,方便了投资行为,保护了股东投资的自由与退出公司的自由。
若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应当由购买方与转让方通过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确定的,可以聘请第三人对股权价格进行评估,按评估的价格转让。
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取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则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股权转让的价格,但也包括转让的其他条件,如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及其他由转让方提出的合理条件。所以,如果第三人愿意以更优惠或对转让方更有利的条件购买股权,而其他股东不愿意以此条件购买,则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转让方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当然,其他股东可以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其他股东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都愿意受让该转让的股权,应当通过协商确定各自受让的比例,若协商不成,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并非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不同的或相反的规定,则从其约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条件;可以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等等。
3.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因股权质押担保等情形而导致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将此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情况通知股东所在的公司和全体股东,包括被强制执行股权的股东和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优先购买权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20日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受让该股权。对于该非通过协商而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购买股权的新股东,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否认其效力,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此项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而直接发生效力。
(三)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
有限责任公司有较强的人合性质,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发展非常重要。如果某一或某些股东对继续作为公司股东失去信心或不愿意与其他股东继续合作,又无第三人愿意受让其股权,或者其不愿意对外转让股权,在此情形下,法律应当为这些股东提供合理的救济渠道,保障股东退出公司的正当自由,保护人们的投资积极性与安全感。我国公司法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会会议通过上述决议不赞成,并且投的是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提出请求,请求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收购股权的价格由该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如果在该股东与公司不能就股权收购事宜达成一致,则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争议。
(四)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如果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该股东有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合法继承人,该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对此种情形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死亡时,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而需由其他股东一定比例的同意,或者规定继承人在符合何种条件时方能继承股东资格等。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则当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愿意取得股东资格的,其他股东应当允许。如果继承人不愿意取得股东资格,则应通过协商或者评估确定该股东的股权价格,由其他股东受让该股权或由公司收购该股权,继承人取得股权转让款。如果该股东有数个合法继承人,且都愿意继承股东资格,则由该数个继承人通过协商确定各自继承股权的份额。
作者:苏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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