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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6:47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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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1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四、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

  五、删去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本决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9月29日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发布 根据2013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2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

  (五)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重大变更;

  (六)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八)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九)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公估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或者评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担任金融、评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公估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保险公估机构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机构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

  (二)报酬金额和收取情况;

  (三)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机构的记录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执行业务的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有关保险公估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客观、公正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在当事人不提供协助或者要求出具虚假保险公估报告时,中止执行业务或者终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

  (二)遵守评估准则、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

  (三)对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的真伪进行查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

  公估活动当事人有权要求与自身或者其他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回避。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等基本事项。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估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不得存在重大遗漏。

  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四)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六)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进行虚假理赔;

  (七)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三)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八)虚开发票、夸大公估费。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八条第一项以外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公估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公估机构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业务经营状况是否合法;

  (四)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六)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七)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八)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九)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八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人员的。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四)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管专门账簿、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八)临时负责人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九)发生第十八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

  (十)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十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依照本章规定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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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52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
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配合《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保监发〔1999〕32号)的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了《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并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深圳市各保险公司执行的原机动车辆保
险(含附加险)条款解释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部分 基本险
本保险为机动车辆基本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及有关条款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本部分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标的和保险险别。
(1)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3)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车辆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内乘客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4)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车辆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该车驾驶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1.保险责任
1.1 车辆损失险:
被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1.1.1 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1.1.2 外界物体倒塌、空中飞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1.1.3 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1.1.4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1.1.5 如该车辆遭受在本保险单承保范围内的损毁而致不能行驶时,保险人承担为施救、保护或将其移送至最近的修车处所需的合理费用。但该项费用不得超过承保当地政府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或修理费用的20%,以低者为准。
以上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列举的意外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体的意外撞击。
这里的碰撞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二是保险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载运货物(车辆装载货物与装载规定不符,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车与货即视为一体
,所装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
(2)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车翻倒,车体触地,使其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3)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这里指的是因外界火灾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4)爆炸:仅指化学性爆炸,即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现象。
发动机等因其内部原因发生爆炸,不属本保险责任。
(5)外界物体倒塌: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由物质构成并占有一定空间的个体倒下或陷下,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如:地上或地下建筑物坍塌,树木倾倒,致使保险车辆受损,都属本保险的“外界物体倒塌”责任。
(6)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陨石或飞行器等空中掉落物体所致保险车辆受损,属本保险的“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吊车的被吊物脱落以及吊钩或吊臂的断落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也视为本保险责任。但吊车本身在操作时由于吊钩、吊臂上下起落砸坏本车的损失,不属本保险责
任。
(7)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度以上)后,仍四轮着地所产生的损失。
(8)雷击:由雷电造成的灾害。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车辆或通过其他物体引起车辆的损失,均属本保险责任。
(9)暴风:风力速度28.5米/秒(相当于11级风)以上。
在掌握上,只要风力速度达17.2米(相当于8级风),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即构成本保险责任。
(10)龙卷风: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一般在100米/秒以上。
(11)暴雨: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12)洪水:凡江河泛滥、山洪暴发、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泡损、淹没的损失,都属本保险的“洪水”责任。
(13)海啸:海啸是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
由于海啸以致海水上岸泡损、淹没、冲失保险车辆都属本保险的“海啸”责任。
(14)地陷:地表突然下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的“地陷”责任。
(15)冰陷:经交通管理机关允许车辆行驶的冰面上,保险车辆在通过时,冰面突然下陷造成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的“冰陷”责任。
(16)崖崩: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崩裂下塌,或山上岩石滚落,或雨水使山上沙土透湿而崩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属本保险的“崖崩”责任。
(17)雪崩:大量积雪突然崩落的现象。
(18)雹灾:由于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19)泥石流:山地突然爆发饱含大量泥沙、石块的洪流。
(20)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21)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过渡,驾驶员把车辆开上渡船,并随车照料到对岸,这期间因遭受自然灾害(指1.1.3所列自然灾害),致使保险车辆本身发生损失,保险人予以赔偿。
(22)保险车辆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为了减少车辆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当地政府或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或修理费用的20%(以低者为准)进行赔偿。此项费用不包括车辆的修复费用。
施救措施是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灾害或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实行的抢救行为。
保护措施是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事故以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的行为。例如:保险车辆受损后不能行驶,雇人在事故现场看守的合理费用(不得超过三天,每天三人,参照劳动力平均收入计算),有当地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的可以赔偿。
合理费用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在具体运用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A)被保险人使用他人非专业消防单位的消防设备,施救保险车辆所消耗的费用及设备损失可以赔偿。
(B)保险车辆出险后,雇用吊车或其他车辆进行抢救的费用,以及将出险车辆拖运到最近修理厂的费用,按深圳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或该车修理费用的20%(以低者为准)进行赔偿。
(C)在抢救过程中,因抢救而损坏他人的财产,如果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可酌情予以赔偿。但在抢救时,抢救人员个人物品的丢失,不予赔偿。
(D)抢救车辆在拖运受损保险车辆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支出,如果该抢救车辆是被保险人自己或他人义务派来抢救的,予以赔偿;如果该抢救车辆是受雇的,则不予赔偿。
(E)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奔赴肇事现场处理所支出费用,不予负责。
(F)保险人只对保险车辆的救护费用负责。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损保险车辆与其所装载货物(或其拖带的未保险挂车)同时被施救,其救货(或救护未保险挂车)的费用应予剔除。如果它们之间的施救费分不清楚,则应按保险车辆与货物(或未保险挂车)的价值进行比例分
摊赔偿。
(G)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经确认出险地最近修理厂确无能力修复时,在取得保险人同意后,该肇事车被移送到其他修理厂的移送费,予以负责。但护送车辆人员的工资和差旅费,不予负责。
(H)施救费用(含吊车和拖运车费)与修理费用应分别理算。当车辆全损无施救价值时,一般不给施救费。残余部分如果有一定价值。可适当给予一定的施救费,但不得超过残值的10%。在施救前,如果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相加,估计已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时,则可推定全损
予以赔偿,但保险人不接受权益转让。
(I)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对其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予负责。
1.2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指持有驾驶执照的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及他们的直系亲属或被保险人的雇员、或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在执行被保险人委派的工作期间、或被保险人与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具有营业性的租赁关系。二是
合格,指上述驾驶员必须持有效驾驶执照,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类相符。只有“允许”和“合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保险车辆被人私自开走,或未经车主、保险车辆所属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驾驶员
私自许诺的人开车,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开车,此类情况发生肇事,保险人不予负责赔偿。
(2)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
(3)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4)人身伤亡: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5)直接损毁: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他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6)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按被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所应支付的赔偿金额。
在我国,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但对在非公路地点发生的车辆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时可请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研究处理,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有严重分歧的案件,可提交法院处理
解决。
(7)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
(A)保险合同的规定:指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单、保险批单等所载的有关规定。
(B)保险人并不是无条件地完全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额”,理赔时还应剔除合同中规定的不赔部分。
例:甲厂和乙厂的车在行驶中发生相撞。甲厂车辆损失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0元,乙厂车辆损失4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厂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70%,为16800元;乙厂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30%,为720
0元。其赔款计算是这样的:
甲厂应承担经济损失=(甲厂车损5000元+乙厂车损4000元+甲厂车上货损100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0元)×70%=16800元
乙厂应承担经济损失=(甲厂车损5000元+乙厂车损4000元+甲厂车上货损100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0元)×30%=7200元
这两辆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第三者责任不负责本车上货物的损失,所以,保险人的赔款计算与交通管理部门的赔款计算不一样,其赔款计算应如下:
甲厂自负车损=甲厂车损5000元×70%=3500元
甲厂应赔乙厂=(乙厂车损40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0元)×70%=6300元
保险人负责甲厂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为:
(甲厂自负车损3500元+甲厂应赔乙厂6300元)×(1-免赔率8%)=9016元
乙厂自负车损=乙厂车损4000元×30%=1200元
乙厂应赔甲厂=(甲厂车损5000元+甲厂车上货损10000元)×30%=4500元
保险人负责乙厂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为:(乙厂自负车损1200元+乙厂应赔甲厂4500元)×(1-免赔率3%)=5529元。
这样,此案甲厂应承担经济损失16800元,得到保险人赔款9016元;乙厂应承担经济损失7200元,得到保险人赔款5529元。这里的差额部分即保险合同规定不赔的部分。
(8)善后工作:是指民事赔偿责任以外对事故进行妥善料理的有关事项。如:保险车辆对他人造成伤害所涉及的抢救、医疗、调解、诉讼等具体事宜。
1.3 乘客座位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车内乘客是指除驾驶员外的乘客数。根据行驶证上核定载客数(驾驶员除外)为基准,以每个人为赔偿对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体损害赔偿标准,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每位乘客在保险单上约定的限额内给予赔偿。
1.4 驾驶员座位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或被抢劫、被抢夺,而致驾驶员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本条应掌握如下原则:
(1)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是对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或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时歹徒采用暴力手段致该车驾驶员伤亡负赔偿责任。
(2)赔偿标准: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体损害赔偿标准,依责论处后,在保险单上约定的限额内给予赔偿。
(3)对于离开标的车的驾驶室座位后,发生意外伤亡或被抢劫等而造成的伤残或死亡,本责任险不负责赔偿。
2. 责任免除
2.1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1.1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挡风玻璃单独破损;
2.1.2 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2.1.3 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2.1.4 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失踪以及由此引起的车辆部分损失或车上零配件、附属设备单独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或丢失;
2.1.5 车辆水淹后由于处理不当和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2.1.6 两轮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2.1.7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险。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列举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自然磨损:指车辆由于使用造成的机件损耗。
(2)朽蚀:指机件与有害气体、液体相接触,被腐蚀损坏。
(3)故障:由于车辆某个部件或系统性能发生问题,影响车辆的正常工作。
(4)轮胎爆裂:指轮胎磨损过度、质量上的欠缺或充气过量,引起的突然破裂。轮胎长期不间歇行驶,或者路况不好,或者气候炎热且充气过足,或者超载、超速使轮胎负荷过重,或者频繁使用紧急制动等等,都会使轮胎加速磨损,出现爆裂。
自然磨损或朽蚀所致保险车辆机件老化、变形等损失属正常性的损失,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障、轮胎爆裂,一是机件或轮胎本身欠缺,属质量问题;二是使用过度,属于疏于维护保养所致,都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自然磨损、
朽蚀、故障、轮胎爆裂而引起保险事故(如碰撞、倾覆等),造成保险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5)挡风玻璃单独破损:前后挡风玻璃不是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破碎、破裂,而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破损。
(6)地震:地球内部的变动引起地壳的震动。无论地震使保险车辆直接受损,还是地震造成外界物体倒塌所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7)人工直接供油:不经过车辆正常供油系统的供油。
(8)自燃:本条所称自燃,非指物理学所定义的自燃,而是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以及不明原因产生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9)高温烘烤:无论是否使用明火,凡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因加热、烘烤导致保险车辆损失。
(10)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车辆行驶时,车上货物与本车相互撞击,造成本车的损失。
(11)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失踪以及由此引起的车辆部分损失或车上零配件,附属设备单独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或丢失:指保险车辆整体被偷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丢失、下落不明和由此引起的车辆部分损失以及保险车辆上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抢劫、丢失、下落
不明。
(12)车辆水淹后由于处理不当和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有两层含义:
(A)非洪水暴雨造成的水淹损失:指不是由于江河泛滥、湖泊水坝决堤或普降暴雨而致广大地区水灾造成的损失,而只是局部某一处由于堵塞或低洼地长期积水,驾驶员判断不明或冒险强行涉水行驶造成被保险车辆水浸。
(B)操作处理不当造成发动机损坏:指洪水、暴雨、局部积水等水患引起保险车辆水浸后,未经必要的清洗维修,便起动该车(不论是有意还是无意)或已知前方积水,但抱侥幸心理强行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在进水的情况下强行压缩做功,造成机件损坏。如连杆弯曲,活塞拉伤,
缸体爆裂等。
(12)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两轮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由于翻倒造成的车损。
(13)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没有及时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车辆未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前继续使用,造成车辆损失扩大的部分。
2.2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2.2.1 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2.2.2 本车上的一切财产;
2.2.3 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2.2.4 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被保险车辆肇事而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造成本条列举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人概不负责。
(1)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被保险人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对于有些规模较大的投保单位,“自有的财产”可以掌握在其所属各自独立核算单位的财产范围内。例如,某运输公司下属甲乙两个车队各自独立核算,由运输公司统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甲队车辆撞坏甲队的财产不予负责,撞坏乙队的财产可予以负责。
第三者责任险在财产损失赔偿上掌握的原则是:保险人付给受害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但碰撞标的均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可酌情处理。
例一:甲、乙两车被保险人都是同一个单位,而且在财务核算上也是同一核算单位。两车均单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甲、乙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
例二:甲、乙两车被保险人都是同一个单位,而且在财务核算上也是同一核算单位。甲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乙车单保第三者责任险,两车碰撞。甲车损失10000元、乙车损失5000元,甲车主责(负70%)、乙车次责(负30%)。赔偿方式是:甲车保险人
赔偿车辆损失险7000元,乙车的一切损失及应承担甲车的30%经济责任一概不予赔偿。
(2)本车上的一切财产:指意外事故发生时,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财产。
(3)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车载货物掉落指保险车辆装载的货物,从车上掉下砸伤行人或砸坏他人财产。
车辆所载货物泄漏指保险车辆装载液体、气体的容器破裂、阀门失灵,由此产生的流泄造成腐蚀、污染、人畜中毒、植物枯萎以及其他财物的损失。
(4)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盗抢犯罪分子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而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指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犯罪嫌疑人驾驶该车肇事并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不予赔偿。但政府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丧葬费、抢救医疗费,按逃逸案的有
关规定处理。
2.3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乘客、驾驶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2.3.1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2.3.2 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2.3.3 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2.3.4 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和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2.3.5 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
2.3.6 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机、挖掘机等)从事行业操作,或自卸车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或重大疏忽(加收特种车保险费者例外);
2.3.7 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1)战争: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2)军事冲突:国家或民族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
(3)暴乱: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以政府宣布为准。
(4)扣押:指采用强制手段扣留保险车辆,并在扣留期间发生损失。
(5)罚没:指司法或行政机关没收违法者的保险车辆,作为处罚。
(6)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直接参加车辆比赛活动。
(7)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
(8)进厂修理:指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保养、修理期间,由于灾害或事故所造成的本车或他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9)饮酒:指饮酒后开车。可根据下列之一来判定:
(A)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作出的酒后驾车结论。
(B)有饮酒后开车的证据。
(10)吸毒:指驾驶人员吸食或注射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11)药物麻醉:指驾驶人员食入或注射有麻醉成份的药品,在整个身体或身体的一部分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驾驶车辆。
(12)无有效驾驶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有效驾驶证:
(A)没有驾驶证。
(B)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C)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D)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E)实习驾驶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F)实习驾驶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各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G)实习驾驶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H)驾驶证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时间超过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凭据的使用有效期。
(I)虽有驾驶证,但未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审验不合格。
(J)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
(13)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无论是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物),还是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都属于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的范畴,超出了保险责任正常所承担的范围,故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施救
情况除外)。
(14)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指车辆在停放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如:未拉或未拉紧手制动、下坡停放未挂倒档、上坡停放未挂前档,或未垫好三角木等致使车辆在无人驾驶状态下自动滑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15)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机、挖掘机等)从事行业操作,或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或重大疏忽(加收特种车保险费者例外),有两层含义:
(A)指特殊用途车辆在从事特殊行业操作时引起的损失,如吊车在起吊操作时由于负荷过重或角度不对等致使保险车辆失去平衡,引起车身及吊杆等起重附属设备损坏及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B)自卸车由于自卸系统或部分机件的失灵或司机和操作人员的疏忽导致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损失不予赔偿。如自卸车车斗由于液压系统失灵自行升起或者卸完货物后操作人员忘记将车斗放下而上路行驶。
以上情况如加收了特种车辆附加费,就应属保险责任范围。但是,拖车对被拖车的扩大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拖车与被拖车以外的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
(16)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指被保险人按时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责任生效的必要条件。当保险人出具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未按时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或发生保险事故后,才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则不论保险人是否知道被保险人交保
险费前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对交付保险费前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概不负责。
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保险费,则自约定之日起,保险合同自动解除。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规定负赔偿责任。
2.4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4.1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2.4.2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2.4.3 驾驶员失踪;
2.4.4 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2.4.5 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2.4.6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本条亦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本条列举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A)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损后丧失行驶能力,从受损到修复这一期间,被保险人因停止营业或不能继续运输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B)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营业停止、车辆停驶、生产或通讯中断和不能正常供电、供水、供气的损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负责,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C)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减少。如在正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应该得到的财产或收入,因意外事故而未能得到。
(2)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驾驶员失踪:指驾驶员不明原因的随车或单独下落不明,而又无任何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迹象表示驾驶员已遭不幸。
(4)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无论是否在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5)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计算机2000年问题,指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此前、期间、其后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直接或间接引起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软件、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的故障
,进而直接或间接引起和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损坏问题。包括:
(A)不能正确识别日期;
由于不能正确识别日期,以读取、存储、保留、检索、操作、判别、处理任何数据或信息,或执行命令和指令;
在任何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由于编程输入任何计算机软件的操作命令引起的数据丢失,或不能读取、储存、保留、检索、正确处理该类数据;
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而不能正确进行计算、比较、识别、排序和数据处理;
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对包括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进行预防性的、治理性的或其他性质的更换、改变、修改。
(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1至1.4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3.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3.1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可以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1)保险价值:指投保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标的价值,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的保险价值按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确定。
(2)新车购置价:这里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投保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
(3)实际价值:这里指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一般在旧车交易行表现出来。
(4)保险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保险价值、实际价值、协商价值三种方式之一确定保险金额承保。用协商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应超过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如有超过,超过部分无效。
3.2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
(1)赔偿限额: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的最高限额。
(2)第三者责任险分10万、20万、50万、100万四个赔偿限额档次,可供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选择确定。
3.3 乘客座位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本条规定了乘客座位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位乘客赔偿限额,分四个不同档次供被保险人自行选择。
具体运用时应掌握如下几点:
(1)乘客的赔偿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标准计算。
(2)每位乘客合计赔偿金额“按责论处”后的赔款最高不得超过赔偿限额,低于赔偿限额时按实际费用计算赔偿。
(3)以每次事故、每位乘客为计算单位。
(4)保险事故发生时乘客人数(不论有无伤亡)超过核定载客数时,按伤亡乘客的总损失金额与核定载客数和实际乘客人数比例分摊。但应注意每位乘客的费用参与分摊金额不得超过赔偿限额。
例如:某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5人,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实际载客6人,因翻车致使车上乘客伤甲、乙、丙三人,甲乘客医疗费和各种补偿费共需12万元;乙乘客各种费用合计为5万元;丙乘客为3万元。
计算公式:乘客座位责任险赔款=(甲10万元+乙5万元+丙3万元)×5/6=实际赔款为15000元。
3.4 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五个档次:人民币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本条规定了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伤亡赔偿标准计算,按责论处后不超过赔偿限额,低于赔偿限额时按实际费用计算赔偿。
3.5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必须履行的手续。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需要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时,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在保险人签发批单后,申请调整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才有效。
4.赔偿处理
4.1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修复原则。
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如修复费用估计不会达到或接近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根据“交通肇事以修为主”的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要会同保险人检验受损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损失,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对不经过保险
人定损被保险人自行修理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或拒绝赔偿。在保险人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时,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受损情况、修理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如果发现其隐瞒事实,不如实申报,保险人可部分或全部拒绝赔偿。
4.2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及乘客座位和驾驶员座位保险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
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客座位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的赔偿依据。
(1)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及乘客座位和驾驶员座位责任事故时,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赔偿。
(2)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核定赔偿数额。
(A)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B)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3)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且事先未征得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擅自同意承担或支付的赔款。
(4)乘客座位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赔付计算方法与上述相同,但不实行免赔率。
4.3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的有关文书和单据。
4.4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4.3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时效。
(1)保险车辆修复之日:是指保险车辆修复后,被保险人提车出修理厂之日。
(2)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是指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或法院出具交通事故调解书或判决书之日。
(3)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是指保险人发给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的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手中之日。
4.5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4.5.1 部分损失。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发生部分损失时的赔偿计算办法。
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部分损失: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即:
保险金额
赔款=(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保险价值
(3)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加上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款加上免赔金额之和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4.5.2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扣减折旧后赔偿,折旧从新车购买之日起计算,每年按7.5%折旧,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最高不超过60%折旧,但赔款不得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以低者为准。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时的赔偿计算方法。
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保险人按推定全损处理。具体掌握以下几点:
(1)如果是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应按保险金额扣减折旧(但保险金额不得高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折旧从新车购买之日起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每年按7.5%折旧。
赔款=(保险金额-应扣减折旧金额-残值)×(1-免赔率)
(2)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应按保险金额折旧后的金额扣减免赔率后赔偿。
(3)保险金额超过同业公会当年公布的保险价值参考价时,按同业公会公布的参考价计算折旧。
(4)实际赔款时必须掌握一个原则:保险金额在扣减折旧后不应超过该标的实际价值。如超过,按下列公式计算赔款: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1-免赔率)
4.5.3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本条是指车辆损失险一次赔款加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4.6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本条规定了保险事故残值的处理办法。
保险车辆、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失后尚有价值的剩余部分,应由保险人同被保险人协商作价折归给被保险人,并在计算赔款时直接扣除。
4.7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本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赔偿期限。
被保险人根据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4.3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按规定权限履行理赔审批手续。审批后的赔款金额,保险人应在10天内将赔款告知或划转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收到赔款计算书后无异议即为赔付结案。

4.8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3%,汽车免赔最低不少于1000元,摩托车免赔最低不少于3
00元。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每次赔款的按责免赔比例。
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一经保险双方确认后,还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扣除一定的赔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以及单方肇事事故,扣除赔款的1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扣除赔款的8%;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扣除赔款的5%;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扣除赔
款的3%。汽车免赔不足1000元按1000元计算,摩托车按300元计算。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第三者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保险车辆因机械故障引起的事故和事故其他方查寻不着的,视同单方肇事事故。
4.9 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及驾驶员和乘客的任何赔偿费用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原则。
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结案后,对被保险人追加受害人的任何赔偿费用不再负责。
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客座位责任险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连续责任,保险事故赔偿后,每次事故无论赔款是否达到保险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仍然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4.10 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赔偿后,保险单自行注销,未到期的保险费概不退还。
对发生保险事故全损的保险车辆,在对其全损给予赔付后,其保险责任终止,到期或未到期保险单自然失效,由保险人收回。保险费一律不予退还被保险人。
4.11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
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应由第三方赔偿的案件的处理事宜。
(1)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第三方造成的,应由其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索赔。被保险人在追偿过程中,如遇第三方不予支付的情况,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并书面请求保险人先予赔偿的,同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人民法院的受理证明
。保险人可按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载明的条件先行赔付。
(2)保险人先行赔付后,被保险人必须签具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3)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而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不予受理。因为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同时也就放弃了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4)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正常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将视被保险人过错大小,全部扣除或部分扣除保险赔偿金额。
5.保险金额复原
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其修理费总额及车辆损失险短期费率,从出险之日起至保险期满止计收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在该次赔款中自动扣收后,保险金额自动恢复。
保险金额复原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恢复到签单时的保险金额。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1.1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得到赔偿后,保险人要将损失部分的赔偿金额按车辆损失险短期费率计收保费。并在赔款中自动扣除。计费时间从出险之日起至保险单终止之日止,按月计算,不足一
个月按一个月计。
在连续事故中,如果上一期车辆损失险尚未赔付结案,又出现下一期车辆损失险损失。保险金额虽未复原,但原则上应按签单时的保险金额计算赔款。
6.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项
6.1 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辆时,应按投保单和保险人的要求如实申报投保车辆的情况,不得隐瞒事实真相。
6.2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防损义务。
机动车辆投保后,被保险人仍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做好车辆维护、保养工作,避免出现故障,防止车辆在运行中酿成不应有的事故;而且装载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装载的规定,使车辆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对于保险车辆出现的不
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将事故消灭在萌芽中。
6.3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申请批改义务。
(1)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合法转卖、转让、赠送他人,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
(2)转卖的保险车辆经车辆交易市场合法交易后,应凭工商部门认可的发票,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
(3)保险车辆转让和赠送他人,在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后,应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
(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虽未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行驶证车主异动手续,但只要产权转移、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已成事实,可保利益也就随之转移。因此,也必须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被保险人称谓。
(5)变更用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车辆使用性质或车型。
(6)增加危险程度:指订立合同未曾预料和未予估计的危险程度可能性的增加,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承保当时是否增收保险费或接受承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按规定补交保险费。
6.4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的守法义务。
(1)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卖、转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经买卖双方自愿,并无经济纠纷,只是暂时未能办理车主过户手续的,应及时申请办理批改。
(2)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能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所不允许的非法活动和经营。
6.5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报案义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并立即向出险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6.6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提供的情况及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对被保险人提供涂改、伪造的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骗图谋赔款行为,保险人应予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必要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6.7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6.1至6.6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本条规定了对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的相应措施。
被保险人不履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6.1条至6.6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欺骗行为而支付的保险赔款,保险人必须向其追回。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6.8 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者,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保险人按续保险种基准费率的90%收取本年度的保险费。
本条规定了对无赔款保险车辆的优待。
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保险人实行“无赔款优待”办法。
(1)优待条件:
(A)保险期限必须满一年。
(B)保险期限内无赔款。
(C)保险期满前办理续保。
(2)优待办法:按每辆保险车辆单独计算无赔款优待。
(3)优待标准:保险车辆续保时,对在一个保险年度内无赔款者,续保时给予基准保费10%的优待,按基准费率的90%收费。无论几年连续无赔款,均是按基准费率的90%收费。发生赔款后,续保时即应恢复按基准费率全额收费。
(4)注意事项:
(A)车辆同时投保基本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时,只要其中一个险种发生赔款,续保时就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
(B)未续保险种和新承保险种均不得享受优待。
(C)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续保时案件未决,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但被保险人认为无须保险人赔款,由被保险人书面申请注销本案,则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但保险人必须将保单正本收回。
(D)在一年保险期限内,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保险车辆,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6.9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本条规定了保险车辆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单无效:
(1)保险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正式号牌,临牌只能按暂保单或短期费率承保规定处理,但不得承保全车盗抢险。
(2)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达不到国标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的要求,或发生保险事故前,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或在规定期间内未经年检。
6.10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在车辆保险所在地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的解决途径。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车辆保险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 附加险
本附加险仅在承保基本险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进行附加,所附加的险种以保险单上载明为准。附加险条款如与基本险条款有冲突,按所附加的条款执行,未尽事项,按基本险条款执行。
1.全车盗抢险、前后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免税车辆关税责任险为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
无过错损失补偿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为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乘客座位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的附加险。
未投保基本险的不得投保上述相应的附加险,所附加的险种应在保险单上列明。
2.附加险条款内容与基本险条款内容相抵触之处,应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3.基本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相应的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解释与基本险条款解释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解释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解释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本附加险的保险车辆指领取了正式牌照的机动车辆。
投保全车盗抢险的车辆必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号码,临时牌等非正式号牌均不得投保本附加险。
1.保险责任
1.1 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经市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3个月未查明下落;
被盗窃指保险车辆在停放时全车被他人秘密窃取;被抢劫指保险车辆在使用中被他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驾驶员不能抗拒强行被抢走;被抢夺指保险车辆被他人乘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不备公开夺取保险车辆的行为。经向公安部门报案后3个月仍未查获者,保险人负责赔偿。
1.2 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指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过程中或寻回后,车上的零部件、附属设备遭到破坏性损坏或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但在此期间的正常损耗部分不属于合理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责任免除
2.1 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
保险人对下列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车辆的零部件或附属设备单独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或丢失,没有构成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不属本保险责任。
2.2 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诈骗属欺骗行为,在法律上属另一个独立的罪名,不同于盗窃、抢劫、抢夺等行为,是指保险车辆被他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走。保险车辆只要是因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就不属本保险责任。
2.3 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指被保险人因违法行为,致使保险车辆被政府有关部门罚没、扣押。如:被保险人用保险车辆走私贩毒,偷运违禁物品等被政府没收,或因债权债务问题致使保险车辆被法院查封。
2.4 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或被抢夺;
指无论公安部门是否出具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的书面证明,只要是被保险人与他人因民事或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2.5 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带有租赁性质的保险车辆和承租人同时下落不明,并且无任何证据证实保险车辆是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但法院依法宣告承租人死亡不在此列。
2.6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指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员、其他员工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抢劫保险车辆以及他们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保险车辆全车或部分损失。
2.7 保险车辆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窃。
修理期间是指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厂(站)之时起至被保险人接回保险车辆止。保险车辆在修理厂(站)维修、保养期间被盗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扣押期间被盗窃是指保险车辆因违章、违法或因其他原因被政府有关部门扣留、扣押及查封期间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按保险费的倍数确定,其中:15座以下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费的50倍;1.6吨以下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费的62.5倍;15座以上及1.6吨以上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费的100倍;摩托车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费的10倍。保险费档
次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本条规定了保险车辆被盗抢后保险人计算赔款的方法以及赔偿限额。保险费是指一年期的盗抢险基准保费。按短期费率收费或享受无赔款优待的,均应按年基准保费的规定比例计算。15座以下的轿车和小客车被盗抢,每辆车最高赔偿限额(金额)为该车辆购买全车盗抢险基准保险费
的50倍;对于1.6吨以下货车按基准保费的62.5倍计算;15座以上和1.6吨以上的车辆按基准保费的100倍计算,摩托车按基准保费的10倍计算。
4.被保险人义务
4.1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

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文件

卫人发[2002]21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对卫生部所属各类机构编制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部所属各类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二级机构、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卫生机构及部内、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部属事业单位设立的挂靠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卫生部成立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部长担任,副组长由党组副书记担任。成员为办公厅、人事司、规财司、机关党委负责人,具体工作由人事司承担。部机关各司局负责人参与研究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机构编制问题。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重要事项领导小组审核决定后,送部党组审定。

第四条 卫生部人事司负责卫生部各类机构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卫生部各司局对业务相关的机构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二章 申报的原则及条件

第五条 卫生部各类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符合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适应卫生部协调管理全国卫生工作需要的原则。

第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各司局涉及下列机构编制问题须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

(一)增设、撤销或调整部机关内设司、处级机构。

(二)成立、撤销部属事业单位。

(三)部属事业单位增加编制。

(四)部属事业单位更名。

(五)部属事业单位设立挂靠机构。

(六)设立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机构名称或申请使用类似机构名称。

(七)成立部内或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七条 申请第六条所列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完成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政策赋予的职责所必须成立的相应机构或机构名称。

(二)属于卫生部工作职能范围,为保证部机关工作的开展,确需成立的机构或增加编制。

(三)其它因工作需要而又不宜或不便由部机关有关司局、已设立的卫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担,必须成立的相应机构或机构名称。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增设、撤销或调整部机关内设机构;成立、撤销部属事业单位;部属事业单位申请增加编制、更名等事项的申报程序:

(一)有关司局或直属单位应向领导小组提交下列材料(交人事司):

1、书面申请(包括申请理由、机构的性质、任务、编制、规模、管理形式、经费来源等)。

2、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

(二)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

(四)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人事司拟部发文报送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设立挂靠机构,遵照以下审批程序:

(一)有关单位向领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请、双方的协议及对方上级单位的同意函(交人事司)。

(二)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

(四)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人事司拟部发文批复有关单位。

第十条 申请使用或设立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非法人卫生机构或机构名称以及申请成立部内、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非实体性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有关司局应向领导小组提交下列材料(交人事司):

1、填写《卫生部非实体性机构申请登记表》。

2、申请报告(包括申请成立的理由、机构性质、任务、目标、管理形式、人员组成、经费来源等)。

3、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

4、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简历。

(二)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

(四)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人事司拟部发文批复有关单位;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需报国务院审批同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单位不得自行批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不得擅自提高机构规格、扩大编制、成立非实体性机构、更改或增设机构名称。

第十二条 机构名称前不得冠以部机关司局名称。

第十三条 对非实体性机构采取由人事司和各业务主管司局双重管理的模式。

人事司负责对非实体性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进行审核,并酌情报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负责非实体性机构的年度审查工作。

业务主管的司局负责对非实体性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提出初步意见;决定或推荐非实体性机构的负责人;非实体性机构成立后,负责对该机构的日常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配合人事司对非实体性机构进行年度审查。

第十四条 根据卫生工作内容和职能的变化,属于下列情况的非实体性机构,有关业务主管司局应及时提出调整意见:

(一)机构调整或职能调整后可以由部机关司局、卫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担的,应尽量交给有关司局、事业单位或社团,机构名称撤销。

(二)职能重复、交叉或业务相近的机构应予以合并或撤销。

(三)为某项工作任务设立,在任务完成或已被停止时,应及时提出予以撤销。

(四)不能有效地承担有关业务工作、长期业务量不足、长期不出成果的要予以撤销、合并或改组。

(五)不与有关业务司局保持工作联系,不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的非实体性机构,应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非实体性机构应积极完成卫生部委托的各项工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六条 非实体性机构应在卫生部委托或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未经委托或授权,不得擅自开展任何活动。

第十七条 非实体性机构不得开办实体,未经卫生部批准,不得擅自成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对非实体性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制度。非实体性机构应于每年4月31日前向卫生部有关业务司局报送下列年度审查材料:

(一)《卫生部非实体性机构年度审查表》。

(二)上年度工作总结及当年工作计划。

有关司局应在《卫生部非实体性机构年度审查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报卫生部人事司备案。

第十九条 年度审查不合格或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审查材料的非实体性机构,有关业务司局应提出撤销、变更等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对设立的挂靠机构应加强业务指导与监督,制订相应的管理措施。要定期对工作效果进行评价,适当引入竞争机制。对不能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应撤销挂靠关系。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所属机构变动情况将通过媒体进行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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