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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6:06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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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施行。
  
  市长沈卫国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档案管理工作,做好散存、散失档案的征集工作,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和《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征集,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管理,将档案征集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征集档案,查处档案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关心和支持档案征集工作的义务,对征集工作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第六条 建立档案征集信息网络。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载体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及个人形成的档案,主要包括:
  1. 历代王朝、旧政权的各种圣旨、诏书、赦令、咨、呈、布告、委任状、嘉奖令和印模、碑刻、拓片、证券、契约、书刊报纸、货币、珍贵的古书字画、照片等;
  2. 历代编修的各种版本的志书,各种专业史志,各种版本的族谱、年谱、家谱,民谚、民谣,历代知名人士的手稿、题字、书信、日记、专著等;
  3. 反映芜湖区域变迁,地形、地质、河流、气象变异和芜湖历史上发生的各种重大事件、重要活动等档案;
  4. 记述和反映芜湖风土人情、民间工艺、民族宗教、名胜古迹等方面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保密的档案,主要包括:
  1. 副省级以上领导在芜湖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照片、声像等档案;
  2. 原籍芜湖或者在芜湖活动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艺术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工作者、在全国以上各类竞赛和比赛中前三名获得者、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革命烈士以及担任市(师)以上领导职务者(含同级)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书信、日记、照片、证书、讲话稿、手迹、回忆录等档案,有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的档案;
  3. 外国和国际组织领导人、知名人士在芜湖活动以及本市市级以上领导出国考察访问中形成的档案;
  4. 芜湖区域内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5. 芜湖区域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6. 芜湖市出版的反映市情、市貌的文史资料和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群众团体的章程及这些群众团体印发的刊物等档案;
  7. 芜湖市专家学者、作家撰写或创作,在国家级刊物发表的有保存价值的小说、戏剧、诗歌、论文等手稿和出版物。外地作者所著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反映芜湖市的人和事的作品;
  8. 文革期间群众组织的档案,如:各种小报、照片、漫画、张贴宣传品等;
  9. 芜湖区域内市级及其以上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保护区档案;
  10.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际组织及友人捐赠形成的各类档案;
  11.具有保存价值的芜湖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收购;
  (四)代为保管;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在征集档案过程中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征集到的档案在征集完成后应立即交档案馆,档案馆对征集的档案应当登记造册。
  第九条 在征集中,收购和征购价值在200元以上的档案的,其档案的真伪、价值必须经档案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评估。
  凡县、区档案馆收购、征购档案价值在5000元(含)以下的,由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收购、征购档案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由县、区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市档案馆收购、征购档案价值10000元(含)以下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收购、征购档案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
  市档案鉴定委员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有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见,档案馆有义务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前款所述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赠送和出售。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和不安全的,所有人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不得据为己有。
  加强对重大活动的各类载体档案的收集、征集工作。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或联合承办单位中的组织协调的一方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负责整理好活动相关档案主动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严禁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对征集进馆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七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不移交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不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同时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相关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本市有关档案征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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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戒毒工作的决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戒毒工作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戒毒工作的决定》已经2003年4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为了推进禁毒斗争深入开展,强化戒毒工作,挽救吸毒成瘾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特作以下决定:


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非法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一律依法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一律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二、戒毒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专群结合的方针,采取治疗、劳动和教育等措施,不断减少社会面失控吸毒人员,铲除吸毒社会丑恶现象,努力实现创建“无毒岛”的目标。


三、扩大戒毒场所容量。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当地吸毒人员的数量设立适合当地戒毒工作需要的强制戒毒机构(戒毒康复农场、戒毒所)。登记在册吸毒人员在千人以上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容纳千人以上规模的戒毒康复农场,收容量应当达到当地登记在册吸毒人员总数的50%;登记在册吸毒人员在200人以上,不满千人的市、县、自治县,其收容量应当达到当地登记在册吸毒人员总数的60%;登记在册吸毒人员在200人以下的市、县、自治县,也要建立强制戒毒机构。


经省公安厅批准,各市、县、自治县还可以按照规定组织社会力量举办强制戒毒机构。


省劳动教养机构必须扩大收容戒毒劳教人员规模,确保改造教育吸毒劳教人员的需要。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戒毒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吸毒人员强制戒毒期间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生活、治疗费用。政府接受社会捐赠并拨款补贴强制戒毒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保证戒毒工作顺利进行。


各强制戒毒机构不得以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收容已被决定强制戒毒的吸毒人员;劳动教养机构不得以未交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收戒已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吸毒人员。


五、省卫生部门组织医护人员组成志愿者医疗队伍,采取轮换的办法,支持强制戒毒工作。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机构对患病吸毒人员,必须划出专门区域收戒,一律不得将其退回社会放任不管。卫生、药监、公安严格实行非赢利的药物脱瘾戒毒治疗措施,吸毒人员主动登记并遵守戒毒治疗规程戒毒的,可以获得政府支持的药物脱瘾戒毒治疗机构的医疗协助。


六、强制戒毒期限按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规定的原则,一律为6个月;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延长戒毒期至1年。


复吸人员的劳动教养期限,实际执行一律不得少于2年。劳动教养期满后再复吸的,实际执行期限不得低于3年,但最长不超过4年。


强制戒毒、劳教戒毒的外省籍吸毒人员戒毒期满后,应立即将其遣送回原籍。


七、全省就业、参军、升学体格检查,一律进行测毒检验。检测发现有吸毒问题的人员,医疗部门必须报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中对吸毒嫌疑人员一律进行测毒检验。


八、加强帮教工作。对离开强制戒毒机构的原吸毒人员一律落实社区帮教措施,防止其复吸、复注毒品。全社会要热心帮助被强制戒毒的人员,不得歧视。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保障职工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配合基本医疗保险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投保范围为参加焦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参保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是指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作为投保人,为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职工作为被投保人,其保险年度内发生的超出市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医疗保险。
第四条 保险年度内,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当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超出当年最高支付限额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即由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基金负责赔付;赔付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度15万元。住院或紧急抢救过程跨年度(含两个以上年度)的,以出院时间核定保险结算年度。
第五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按每人每年度40元缴纳(包括退休人员),其中单位缴纳20元,个人缴纳20元,每年七月份由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一次性按单位统一收缴,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划转。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每人每年度由用人单位从工资或退休费中代扣代缴20元,其余20元从公务员补助费中由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代扣;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由本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缴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金中直接划转。
第六条 对于新增人员,可补办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手续,每人每月按4元计收,但最高不得超过40元,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本统筹范围内流动,其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被保险人调出本统筹范围时,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责任终止,所交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参保职工保险年度内发生超出市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结算费用的90%赔付。
第九条 参保职工因病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达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应在7日内向商业保险公司书面提供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以便及时掌握被保险人的实际诊疗情况。对属于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商业保险公司应根据患者病症医疗需求,给予不高于50%的预付金。
第十条 参保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金时,须提供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证;
(三)职工医疗保险手册;
(四)参保职工身份证;
(五)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清单和收据;
(六)诊断证明、病历和出院证明(复印件);
(七)其它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必须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提出申请,手续齐全,商业保险公司须在10日内赔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暂停其参保职工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商业保险公司与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合同,就有关事项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争议时,由各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或法律部门依法裁决。
第十五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交费标准、保险标准、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需调整时,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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