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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6:00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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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汕老龄办[2005]1号


关于印发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老龄办,市直各有关单位:
《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已通过市法制局法律审查,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

为保证《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顺利实施,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公园、风景区等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汕头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可以免费进入下列享受财政补助的公园、风景区、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场(所):
汕头市海滨华侨公园、汕头市石炮台公园、汕头市金砂公园、汕头市中山公园、汕头市石风景区、汕头市博物馆、汕头市东征军革命史迹陈列馆、汕头市图书馆。
二、体育健身场馆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享受半价优惠进入下列体育健身场馆:
汕头市潮汕体育馆、汕头市人民体育场、汕头市游泳跳水馆。
三、 环卫设施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全市各收费公共厕所(流动厕所除外)。
四、公房租赁
租赁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的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年人可凭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免交公产房租金。
五、百岁老人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少于200元的长寿保健金。具体发放办法由所在地的区(县)老龄委制定。
六、轮渡、公交车辆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享受半价优惠乘坐下列客运轮渡船、公交车:
  礐石至人民广场、西堤往返轮渡船,市区公交线路第1至31路和101至104路,共35路。
七、医疗卫生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到下列医院就医可以免收门诊挂号费,优先挂号、就诊、检查、化验、交费、取药:
汕头市中心医院、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汕头市第三人民医院、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汕头市中医医院、汕头市妇幼保健院、汕头市皮肤性病防治院、汕头市职业病防治所、汕头市职业病防治所红领巾门诊部、汕头市结核病防治所、汕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眼科中心、汕头大学精神卫生中心。
以上有条件的医院要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八、法律援助
市及各区(县)法律援助处、公证处,应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范围、办法、程序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公证机构受理老年人申办的扶养、助养、赡养等公证业务时,按公证收费标准减收30%给予优惠,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免收公证费。
九、其它
(一)各区(县)老龄工作机构实施《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落实本辖区实施老年人优惠待遇的具体单位、场所、交通工具等优待项目,报市老龄委办公室统一在《汕头日报》公告。
(二)实施老年人优惠待遇的单位、场所(窗口)、交通工具应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
(三)有关部门对下属负有实施老年人优惠待遇义务的服务单位发生调整时,应在发生调整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市老龄委办公室,由市老龄委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老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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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政府二届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证社会稳定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公民都应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计划。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拥军优属活动和先进典型,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营房建设等任务。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按政策规定及时研究答复,妥善解决。
为了支持部队更好地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巡逻放哨、查验值勤等任务,市政府给驻深部队在编官兵每人每月一定的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军队驻深办事处以及搞经营的部队单位不列入补贴范围。
第五条 各级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以及各院校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帮助驻深部队搞好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积极扶持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严格按照国家征集兵员的规定,把好兵员质量关,将优秀青年输送给部队,保证部队兵员质量。
第八条 挂部队牌号的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行驶,一律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定部队车辆专用通道。在公共场所停车场停放的挂部队牌号的车辆,一律免予收费。
第九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在建设开发或施工的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或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
第十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地方领导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和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及退伍义务兵、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转业干部按《深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安置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指令性安排为主、鼓励自谋职业为辅的办法,保证其第一次就业。对异地入伍的符合政策规定在我市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免收城市增容费。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由征集地政府列入就业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
本市驻军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执行。对随军前无工作且在半年内仍未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由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对未接受组织安排而未工作的不予补助。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帮助解决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移交我市安置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随军遗属的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困难。
对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的住房建设,按国家和《广东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对移交我市安置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由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并按规定发给抚恤金和护理费。
对移交我市安置管理的随军遗属,按规定由原籍或常住户口地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十三条 本市驻军干部子女入园入学,按《关于深圳市驻军干部子女入园入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1996〕292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采取双向选择、保底安置的办法,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劳动和安置部门按规定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十五条 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符合政策安排工作的伤残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不得安排到已经批准关、停或濒临破产的单位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裁减伤残军人,并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个别因身体等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烈属(含因公牺牲)、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子女,符合入学或就业规定和条件的,当地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入学或就业。
第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未随军家属住房困难或未分配(含自建、自购)住房的,在分配或购买住房时,应当享受双职工家庭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或安排购房。
家居农村、住房有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政府应优先安排住宅基地。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务行业对现役军人(含伤残军人)优先服务。车站、港口、机场要设立现役军人、伤残军人优先购票窗口。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国内飞机,其票价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革命烈属、伤残军人以及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老复员军人,到各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时,分别凭“抚恤优待金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优抚对象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优先看病,免收门诊挂号费。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
指导,督促落实。
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职工参加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优抚经费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采取政府财政和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家属、城镇户口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以户计算)的优待金按规定的标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宝安区、龙岗区应进一步完善农村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统筹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由当地镇(街道)和基层单位到军属家中慰问、报喜,并按《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不少于五十万元的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拥军优属保障金的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7月29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1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研究,现将《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拆迁补偿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公式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被拆迁房屋合法产权面积×货币补偿单价+货币补偿奖励+搬迁奖励+其它项目补偿金额
第三条 货币补偿单价,包括房屋区位补偿单价和旧房补偿单价两部分。
房屋区位补偿单价,是指房屋合法产权面积所对应的平均土地使用权补偿单价。拆迁人在摸底测算时,在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抽签方式选择五家或五家以上有拆迁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拆迁区域的房屋区位补偿单价进行整体评估,去掉最高价和最低价后进行平均,来确定该拆迁区域的房屋区位补偿单价。
旧房补偿单价,按照目前实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货币补偿奖励。为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在协商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的,对选择货币补偿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照每平方米合法产权面积给予房屋区位补偿单价10%以内的货币补偿奖励。
第五条 搬迁奖励。在协商期限内搬迁的,按照搬迁时段住宅每平方米合法产权面积给予房屋区位补偿单价5%-10%的搬迁奖励,其它非住宅每平方米合法产权面积给予房屋区位补偿单价3%-5%的搬迁奖励;超过协商期限内搬迁的,不得享受搬迁奖励。
第六条 其他项目补偿金额,按照目前实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享受低保的困难群众,人均建筑面积少于6平方米的,可以申请安排廉租房,廉租房租金按相关规定执行,另外每户再给予3000元的安家费;人均建筑面积少于10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协商期限内搬迁的,将房屋区位补偿款全额上交财政专户代管后,可以申请安排廉租房。
第八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400元/月、人均建筑面积少于12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由街道、社区居委会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对申请按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由财政按不超过60平方米/户的标准给予三年贴息补助。
第九条 对原产权房屋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处房屋且人均建筑面积少于10平方米的困难户,选择货币补偿且在协商期限内搬迁的,经街道、社区居委会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按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乘以房屋区位补偿单价给予困难补贴。
本办法出台后对现有房屋进行产权分析,且单户产权面积少于45平方米的,不享受本款困难补贴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暂行规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指导意见》、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细则》,对估价机构、估价技术及鉴定细则进行规范。
第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半年公布一次各地段的二手房交易价格,供拆迁当事人参考。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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