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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4:33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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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蚊子、苍蝇、老鼠和蟑螂等疾病媒介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的义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其责任分工,履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职责。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本城区内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及时将辖区的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安排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负担。城管、农业、建设、电信、供电、人防和新闻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等活动。病媒生物防制统一活动,城区每年应当至少开展4次;农村至少开展2次。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制定城区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活动,加强日常检查、监督;农业部门负责农村灭鼠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应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担任。监督员的职责如下:

(一)检查指导本地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由县(市、区)爱卫会聘任,并报市爱卫会备案。检查员职责如下:

(一)在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辖区单位、住户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监督员处理违反本管理办法的事件。

第九条 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区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同时规划防制病媒生物密封下水道,逐步将明沟渠改造为暗沟渠,沙井口设“四防”装置,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

(二)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但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五)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内及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的卫生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负责。

第十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方针。以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坚持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防制措施。

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办法消灭成蝇。

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水体和积水中不得孳生幼蚊和蛹。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应设置合格的防鼠、防蝇和防蚊设施。

第十五条 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应当严格审批制度,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定期药物喷洒,不污染周围环境,不孳生病媒生物。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易招致和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如宾馆、酒楼、食品加工企业、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单位应重点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其主管行政部门在每年换发卫生许可证时应督促其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交给专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设立城市(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应由市爱卫办审核资格,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专业服务机构对外实施收费时,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城市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1名卫生专业或相关专业的师级以上职称,且从事专业工作2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每年将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和消杀情况报市爱卫办备案。

第十九条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镇爱卫办依照《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和罚款处理: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1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罚款3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50元;

(三)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省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

以上各项,逾期不改正者,可加倍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为病媒生物防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确保病媒生物防制质量。防制效果未达到省规定要求的,按照《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责令其限期改进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罚款项由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由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查处;对拒不依法查处的单位,有权给予批评,并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该单位的上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罚款纳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有抵触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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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2]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条 为了缓解我市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的医疗困难,保障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促进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特困居民,是指享受本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特困户救济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患重 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监察局派员参加,负责全市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初审和其他协调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特困居民重大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特因居民重大疾病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患有下列重大疾病的特困居民,可以享受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四)经市政府公布需救助的其他重症疾病。
第六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属于市内四区的,必须在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属于县(市)和其他区的,必须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医院就医。
第七条 特困居民因医疗重大疾病发生的费用,按当年发生医疗费实际个人负担部分的5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额原则不超过5000元。
第八条 审核发放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九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需要救助的,应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科(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连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科(所)在接到全部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责成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后,将申请转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在5个工作回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条 市领导小组根据申请情况,每月定期或不定期对办公室上报的审核意见立会审查。对经批准的,责成救助申请人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按批准的救助额度发给现金,实施救助。
第十一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需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大连市非农人口最低生活差额保障金领取证》或《大连市非农人口最低生活定额保障金领取证》;大连市农村社会救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发的《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医院的诊断书和需要救助病种的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政府负责筹措的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及县(市》、区两级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和管理,并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特因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专用帐户。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结报,严禁挪用和虚报。
第十四条 市级救助资金实行基金式管理,结余资全滚入下年度使用,并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根据各县(市)、区:实际需求情况,及时向各地分拨市级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每季度末要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市民政局。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各县(市)、区民政局要按当地城乡特困居民4%的比例,测算出本地区全年医疗救助资金需求数及本级应承担的资金数量,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按规定比例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于每年3月底前划入各县(市)、区财政局设立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市财政局在各县(市)、区本级医疗救助资金划入专户后,再拨付市级应承担的资金。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医疗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接受市民政、财政及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不按规定发放或落实配套资金的地区,市财政局有权停拨市级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各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遵守医规医德,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卫生部门应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28日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经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四条 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在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其负责人还可指定若干名非本案调查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申请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检查、取证工作的人员是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 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根据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名义参加听证的人是代理人。
  代理人参加听证应由当事人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规则申请回避;
  (三)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处罚的法律依据等进行申辩、举证和质证;
  (四)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和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口头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听证要求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听证参加人。
  公开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在听证举行前3日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人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听证机关签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案由及听证纪律;
  (二)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待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事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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